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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独享或共享?
创建时间: 2009.06.12 14:18:12

非物质文化遗产:独享或共享?


    首先,我们必须了解和理解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10月17日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基本精神,这是发表观点的基础。

  早在1989年10月的《保护民间创作的建议》中,教科文组织就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共同遗产,是促进各国人民和各社会集团更加接近以及确认其文化特性的强有力手段,这是《公约》的一个先声。
 
《公约》保持这个精神,继续强调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文化多样性的载体,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是密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之间进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公约》认为,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而且“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

  由此,我们可以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强调传承性和活力。就端午节以及由其引申出的已进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蒙古马头琴传统音乐、越南宫廷音乐、韩国宗庙皇家祭祖仪式及神殿音乐、印尼哇扬皮影戏等遗产项问题,从本源上讲,这些遗产项无疑都是由中华文化脱胎的。但它们在发展的过程中经历了长期的本土化演变,成为当地文化的组成部分,并得到当地民众的认同。正如佛教在中国得到了广泛长久的认同,而在印度却没落萎缩,现在印度的佛教徒只占其国民总人数的0.5%。

  《公约》及其配套法律文件要求申报的作品必须表明其深深扎根于文化传统或有关社区文化历史之中;能够作为一种手段对民间的文化特性和有关的文化社区起肯定作用;在智力借鉴和交流方面有重要价值,并促使各民族和各社会集团更加接近,对有关的群体起到文化和社会的现实作用;对保留着的传统具有惟一见证的价值。

  《公约》要求缔约国,“促进遗产的承传”,“确保对非物质遗产的享用,同时对享用这种遗产的特殊方面的习俗予以尊重”,“承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符合人类的整体利益”,并且“在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及其习惯法和习俗的情况下,保证为此目的在双边、分地区、地区和国际各级开展合作”。

  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我国作为世界遗产资源大国应当有开阔的襟怀和宽容的态度。根据国际法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我们可以制定和采取相应、有效的对策。比如,与邻国合作,两国或多国合作申报遗产项,是最符合国际法要求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导向的。

  政府间的善意合作证明,联合申报事半功倍。这样的合作对各方均有益处。程序规定,每个国家每次只能申报一项,两国或多国共同申报的项目则可以在限额之外申报。从实体结果上看,联合申报增加了遗产项的数量。联合申报可以通过:(1)缔约国或联合缔约国政府提出;(2)政府间组织在听取有关国家的教科文组织的意见后提出;(3)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有正式关系的非政府组织在听取有关国家教科文组织的意见之后提出。

  从全部的物质类和非物质类世界遗产看,两国或多国联合申报的成功案例已有19宗,主要分布于欧洲、美洲和非洲。例如,法国与西班牙共享的比利牛斯-珀杜山及美国与加拿大共享的两个冰川公园,都是颇为人们称道的遗产项,它们强调一项完整遗产的不可分割性,象征着和平、和谐、合作和共存。但综观现有的世界遗产,本应两国共有而事实却不尽如人意的遗产项还是存在的,最典型的就是尼泊尔的萨加玛塔国家公园,这个遗产项1979年即进入了《世界遗产名录》,它包括珠穆朗玛峰以南的各种层次递接的地理环境带,有着极高的自然价值。但是,珠峰以北的中国境内的区域却不是世界遗产。珠峰是一个符号,它不应以国界而被切割。地球最高峰居然不是以其整体成为世界遗产的,此为极大的遗憾。迄今,亚洲各国的良好合作还没有进入应有的状态,需要急速跟进,同时也提示着可发展的合作空间很大。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院)

(编辑:王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