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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青文旅发〔2021〕243号)
来源: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官方网站 创建时间:2021-11-23 16:45:00

青海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青海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文旅发〔2021〕243号)

各市州文化和旅游局:

为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省文化和旅游厅组织制定了《青海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年11月12日

青海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区域文化生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传承和弘扬青海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青海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青海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青海境内文化形态及其生态环境等进行整体性保护,经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青海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理念,坚持文化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报、规划、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以县域范围为主,区域范围可以为市(州)级、县(市、区),单独设立或跨区域联合设立。

第七条 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履行申报、审核、论证、公示、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形成具有鲜明地域或民族特色的文化形态,存续状态良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集中、形式多样、价值突出,是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为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支持,传承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其周边的自然生态环境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五)所在地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经制定实施保护办法和措施;

(六)有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的工作协调机制,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公共财政支出预算。  

第九条 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需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第十条 申报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和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申请的相关文件;

(二)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规划纲要;

(三)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考察、评审意见;

(四)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相关政策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由所属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当地民众意见,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文化生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存续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县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名街区、名镇、名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等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分布情况等;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

(四)保护内容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孕育发展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保护,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非遗保护服务国家和省重大战略,非遗融入当代生活等;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报地区,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组织考察组进行实地考察、论证、提出考察意见。

第十四条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成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专家组,成员不少于5人。

第十五条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实地考察论证意见,向社会公示符合设立条件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名称,公示期为15日。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审核论证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设立后一年内,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市(州)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市(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后报省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论证、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文化和旅游部备案。

第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市(州)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与相关的生态环保、国土空间、文化旅游发展、文物保护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公园、国家文化公园、国家考古遗址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八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实施两年后,由市(州)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向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申请组织开展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建设成果验收。验收合格的,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正式命名为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并授牌。

第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工作,同时设立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建设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制定实施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

(四)开展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五)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评估、报告和公布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情况和成效;

(七)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落实保护办法和行动计划。

第二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留存相关实物和数据资料,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第二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优先保护措施,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弘扬当代价值,促进发展振兴。

第二十七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支持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培训,资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活动,提高传承人群其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第二十八条 在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根据当地实际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或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鼓励将具有地域、民族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二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课程;鼓励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研究基地,设置相关专业和课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等专业人才;鼓励支持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参与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学科研活动,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三十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举办一次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传统节日、非遗宣传月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三十一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民族区域特色知名品牌,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和曲艺等项目传承发展,对区域内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规模,有发展前景,有助于带动就业的传统工艺、传统医药、传统体育等项目予以重点支持。鼓励通过设立工作站、大师工作室、就业工坊等方式激发传承活力,推出非遗主题旅游线路,使非遗更好融入大众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二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支持非遗特色村镇、特色街区建设,发展乡村旅游、生态旅游、研学旅游、休闲旅游等。

第三十三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四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机构,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经费应当纳入设立地区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并作为重要评估指标。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资金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予以补贴。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每年对保护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将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并报送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不定期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对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建设成效开展第三方评估,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对保护成绩突出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重点支持;因保护不当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视情况采取警告、限期整改、减少财政补贴等措施。因保护不力使文化生态破坏严重或者经过整改未明显改善的,由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摘牌并公布。

第三十九条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已公布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保护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2日起施行。

编辑:孙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