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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 内文旅办字〔2021〕106号)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创建时间:2022-03-29 10:21:00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文旅办字〔2021〕106号)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文化和旅游局、自治区艺术研究院(自治区非遗保护中心):

《内蒙古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实施细则》已经2021年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区域文化生态,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坚定文化自信,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促进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要求,结合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自治区境内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坚持文化与政治、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报、设立、规划、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与设立

第六条 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论证、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依托相关行政区域设立,以旗县(市、区)区域范围为主,区域范围可以为盟市(计划单列市)、旗县(市、区)或若干盟市、旗县(市、区)区域,单独设立或跨区域联合设立均可。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传统文化历史积淀丰厚,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文化生态,存续状况良好;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分布集中、形式多样、价值突出,是当地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自然生态环境保持良好,能够为所依存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良性的发展空间;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有序,为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提供支持,传承传播实践富有活力、氛围浓厚,当地民众广泛参与、认同感强;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密切相关的实物、场所保存、利用良好;

(六)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重视文化生态保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集中、自然生态环境基本良好、传统文化生态保持较为完整的乡镇、村落、街区等重点区域以及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所依存的重要场所开列清单,并已制定实施保护办法和措施;

(七)有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或由当地人民政府牵头建立的联席会议制度,设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纳入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

(八)已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一年以上,有一定的整体保护基础,成效明显。

第九条 保护区域范围为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先向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论证,经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保护区域范围为盟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的,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进行论证,经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保护区域范围涉及两个以上盟市行政区域的,由相关行政区域的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协调一致后,联合组织专家进行审核论证,分别经本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联合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

第十条 申报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设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申请及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申请的有关文件;

(二)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

(三)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组织的考察、评审意见;

(四)实行文化生态区域性整体保护的有关政策、文件等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相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编制工作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网上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及当地民众等社会意见,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文化形态形成的地理环境、历史沿革、存续现状、鲜明特色、文化内涵与价值的描述和分析;

(二)保护区域范围及重点区域,区域内旗县(市、区)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物保护单位、传统村落、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相关实物和重要场所清单、分布情况;

(三)建设目标、工作原则、保护内容、保护方式等;

(四)保护内容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孕育发展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保护、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非遗保护服务国家和自治区重大战略、非遗融入当代生活等;

(五)保障措施及保障机制;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申报地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组织考察组进行考察论证,提出考察意见。

考察组应当吸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方文化研究、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与。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考察意见,组织成立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

专家评审组听取申报地区人民政府关于《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的介绍,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

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少于5人,评审专家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建、文物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为20日。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拟设立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公示结果,将无异议的申报地区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

第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设立后一年内,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在《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规划纲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经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审核、盟市人民政府(行署)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同时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应当纳入盟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要与相关的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土地利用、旅游发展、文化产业、文物保护、公共文化服务等专门性规划和国家、自治区级公园、文化公园、黄河文化公园、长城文化公园、自然保护区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实施两年后,由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出验收申请;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申请组织开展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实验区保护成果验收。验收合格的,正式命名为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并授牌。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区域范围的调整,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建立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牵头、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指导、协调、推进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同时,设立日常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承担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文化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旅游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创新工作机制和保护方式、措施;

(三)实施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

(四)组织或委托有关机构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五)开展文化生态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评估、报告和公布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情况和成效;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项目、文化遗产与人文、自然环境之间的关联性,依照确定的保护区域范围、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保护清单,制定落实保护办法和行动计划。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当地居民权益,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建立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妥善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工程,留存有关实物和数据资料,促进记录成果广泛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相关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组织或委托开展与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文化生态整体性保护理论和实践研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存续状况评测和保护绩效评估,制定落实分类保护政策措施,对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优先保护措施,不断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实践能力,弘扬当代价值,促进发展振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有关制度,为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创造条件、提供支持,资助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教学、交流等活动。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研修研习培训,帮助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群提高传承能力,增强传承后劲。

对传承工作有突出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予以表彰、奖励,采取助学、奖学等方式支持从业者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技艺。

第三十条 在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建设综合性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根据当地实际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馆,根据传习需要设立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习所或传习点。鼓励将具有地域特色的传统文化元素或符号运用在当地城乡规划和设施建设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多方资源,推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纳入当地国民教育体系,在保护区内的中小学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乡土课程;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增加相关教育内容,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进校园、进课堂、进教材。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举办至少一次有影响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活动,利用文化和自然遗产日、草原文化遗产保护日及传统节日等重要节点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传播活动。鼓励和支持当地民众按照当地习俗依法依规举办传统文化活动。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挖掘区域内传统工艺项目资源,培养一批能工巧匠,培育一批民族知名品牌,推动传统工艺振兴;将区域内具备一定传承基础和生产规模、有发展前景、有助于带动就业的传统工艺项目纳入自治区传统工艺振兴目录,予以重点支持,助力乡村振兴战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托区域内独具特色的文化生态资源,开展文化观光游、文化体验游、文化休闲游等多种形式的旅游活动。引导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主题旅游线路的设计、运营。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深入挖掘、阐释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的优秀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提升乡村文明水平,助力乡村振兴。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文化生态保护培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委托相关高等院校或科研机构,培养一批文化生态保护专业人才;建立一支文化生态保护志愿者队伍,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文化生态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经费应当纳入设立地区及盟市公共财政经常性支出预算,确保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得到有效实施,并作为重要评估指标。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通过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予以补贴。鼓励社会资金参与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总体规划,每年对实施情况和保护工作成效开展自评,年度重点工作清单和自评报告广泛征求区域内民众的意见,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备案。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不定期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每三年对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一次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保护成效评估。

评估工作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组织专家组根据《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评估实施细则》,采取实地调研、走访、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进行。评估报告,应当通过设立地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工作评估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另行制定印发。

第四十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保护成绩突出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重点支持;因保护不力或不当使文化生态遭到破坏的,将严肃处理,视情况采取警示、限期整改、减少或暂停财政补贴等措施。文化生态破坏特别严重或经过整改未明显改善的,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摘牌并公布。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内涉及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已公布的自治区级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有效保护和传承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鼓励和支持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自治区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规范认定工作,加强常态化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是指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或一定区域内公认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第三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传承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及内蒙古自治区地域特色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应当立足于完善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体系,增强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存续力,尊重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

第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锤炼忠诚、执着、朴实的品格,增强使命和担当意识,提高传承实践能力,认真履行传承义务,在开展传承传播等活动时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坚持正确的历史观、国家观、民族观、文化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不得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章 认定

第六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实际,每3—5年组织开展一批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定、公布等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经本人申请,可以被推荐为自治区级传承人:

(一)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居住或长期工作(10年以上)在所传承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流布地区;

(三)长期从事(20年以上)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实践活动,熟练掌握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四)在特定领域或一定区域内具有被公认的代表性和较大影响力;

(五)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六)传承谱系明晰,有能力、有意愿继续从事传承传播工作。

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与管理、经营、传播,以及其他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活动的人员,不得认定为自治区级传承人。

根据规定必须具备执业资格的特殊项目,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已公布的自治区级传承人不得重复申报另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自治区级传承人。

第九条 申请认定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姓名、民族、从业时间、被认定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盟市级代表性传承人时间等基本信息;

(二)申请人的传承谱系或师承脉络、学习与实践经历;

(三)申请人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核心技艺、成就成果、荣誉奖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授徒传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等情况;

(五)申请人持有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实物、资料情况;

(六)申请人志愿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履行传习义务的声明;

(七)其他有助于说明申请人具有代表性和影响力的材料;

(八)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公民提出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申请的,应经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向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通过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提交申请材料。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为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通过其主管部门直接向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推荐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材料应当包括第九条各项内容。

第十一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或推荐材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核、社会公示,提出推荐人选和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第十二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复核。符合要求的,进入评审程序;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整改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认定自治区级传承人,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组织成立自治区级传承人专家评审组和评审委员会。

专家评审组对符合要求的推荐人选及其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论证,提出评审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安排现场答辩环节。评审委员会对评审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人选。

评审委员会不少于5人,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分管领导、业务处室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专家评审组成员不少于15人,评审专家从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其中传统医药类专家不少于2人,其他每个类别专家不少于1人。

第十四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审工作实行专家回避制度。评审委员会和专家评审组成员为申请人或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违反有关纪律和规定的取消其资格。

第十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审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公正合理,严格审查,坚持标准,择优认定;

(二)注重所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的完整性和独特性,注重传承活动对项目保护的必要性、代表性和权威性;

(三)后继乏人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优先认定自治区级传承人;

(四)人口较少民族的自治区级传承人认定条件适当放宽。

第十六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审委员会提出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人选信息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治区级传承人推荐人选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实名提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对异议意见进行调查并在收到意见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审定自治区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自治区级传承人档案及数据库,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主要内容包括传承人基本信息、参加学习培训、开展非遗传承传播活动、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及履行传习义务情况等。

第三章 扶持

第二十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活动;

(二)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培训,学术研究活动;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合作活动;

(四)依法合理利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向相关部门或机构申请支持,依规获得传习补助经费,取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工作或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七)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办学、培训等方式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技艺及相关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记录、研究等工作;

(四)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活动;

(五)定期向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告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评估考核;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采取下列措施,支持本地区自治区级传承人,特别是后继乏人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确有困难的自治区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或协调安排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组织支持其开展授徒传艺、传承传播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展销等活动;

(四)组织、支持其开展教育培训活动;

(五)鼓励、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扶持、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对于经济收入较少、生活确有困难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所在地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给予自治区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用于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制度,完善考核体系,列明自治区级传承人履行义务,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考核评估,形成评估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另行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实施细则》。

评估结果作为享有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评估不合格的,暂停发放传习补助经费或取消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评估优秀,并作出重要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实行属地管理。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负责开展本地区、本单位管理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于每年4月1日前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批准。

自治区级传承人应当每年3月1日前向所属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提交上一年度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核实、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复核,取消其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德,存在意识形态问题,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传承人资格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习义务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习义务,连续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五)自愿放弃或其他应当取消传承人资格的情形。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按照程序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自治区级传承人的管理和服务,建立对自治区级传承人定期走访、慰问制度,体现人文关怀。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因年龄、健康、家庭变故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经本人申请,并经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核实,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核准,可终止其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视其贡献情况将其列为荣誉传承人并颁发证书。65周岁以上的荣誉传承人,仍可享受自治区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

对去世的自治区级传承人,其亲友应及时向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报告。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以适当方式表示哀悼慰问,组织开展传承事迹等宣传报道,并及时将相关情况报告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

列有荣誉传承人和去世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可以重新申请认定他人为自治区级传承人。去世、自愿放弃或被取消资格的自治区级传承人,传习补助经费从次年开始停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自治区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力,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自治区级传承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是指经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认定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工作(以下简称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年开展一次。

第四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负责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管理,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活动评估指标》(以下简称评估指标),作为评估依据。评估指标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授徒情况,包括所带徒弟基本信息及其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核心技艺情况;

(二)传艺情况,包括进校园、进社区等情况;

(三)参与宣传展示活动情况,包括参加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及其他群众性、公益性宣传活动,参加对外、港澳台文化交流活动,参加研讨、座谈、讲座、培训等活动;

(四)传承实践情况,包括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表演、创作等实践活动情况;

(五)资料收集、整理、保存和研究情况,包括收集、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实物或资料,配合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传承人记录,自行开展或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挖掘、整理、研究、恢复、发展及成果编撰情况;

(六)社会认同和个人影响情况,包括获奖、受聘、捐赠情况及其他提升社会影响力的典型案例;

(七)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

第五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程序:

(一)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下发评估工作通知,并在官方网站发布信息;

(二)自治区级传承人应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旗县(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或者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所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提交上一年度传习义务履行及传习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自评报告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组织人员对报送的自评材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要求的材料退回整改,直至审核通过;

(四)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组织专家组(不少于5人)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工作;

(五)评估结果进行社会公示不少于7日。公示结束后,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评估结果和评估报告,于每年4月1日前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批准。

第六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据评估指标和评估程序自行开展评估工作;自治区各部门直属单位的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由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负责开展。

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各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年度非遗保护专项资金预算。

第七条 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及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应当建立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档案。

第八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评估工作采取书面评估和实地抽检复核结合的方式,其中实地抽检复核人数应不少于自治区级传承人总人数的20%。

第九条 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组织专家组对盟市评估结果复核并按一定比例进行实地抽检复核。

第十条 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与不合格三个等次。评估结果作为享有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经费的主要依据。年度优秀者,下一年度予以一定额度奖励资金;不合格者,不予发放下一年度传习补助经费。年度优秀应不少于自治区级传承人总人数的20%。

第十一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宣传、政法、公安、纪检等部门核实的,评估结果直接确定为不合格: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违背社会主义道德,存在意识形态问题,有造谣、信谣、传谣等行为,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评估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活动的;

(五)在评估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规使用传习补助经费,情形特别严重的;

(七)其他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习义务的。

第十二条 自治区级传承人因健康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影响履行传习义务的,应向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提出不参加年度评估工作的申请,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自治区非遗保护机构核实后报送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核准。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对评估不合格的自治区级传承人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整改,整改期限为1年。

第十四条 整改后,经评估仍不合格者,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取消其自治区级传承人资格,并予以公布。如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建议取消其国家级传承人资格。

第十五条 自治区文化和旅游厅纪检部门、盟市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纪检部门全程监督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21年9月6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nmg.gov.cn/zwgk/zfgb/2021n/202122/202112/t20211222_1983316.html

编辑:孙秋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