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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实践范式
来源:民族艺术 作者:户晓辉 创建时间: 2017.09.15 09:20:28

  摘要:《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通过新文本和新术语倡导一种新的实践范式,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根本意义不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也不在于单纯地保护文化多样性,而在于保护共同体、群体和个人创造与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防止公权力侵犯个人的权利,并在保护的过程中尊重人的权利与尊严。履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过程其实也是建立人与人之间新型伦理的过程。我们不光在操作层面讲伦理守则,更要通过此项保护在中国推广并实行彼此尊重各自权利与尊严的文化风尚,这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试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的实践范式。

  关键词: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实践范式;共同体;文化权利;新型伦理

  作者简介: 户晓辉,博士,中国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研究员。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非遗公约》),是近年来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最重要的国际法律文书。经过十多年的履约实践,中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以下简称非遗)保护工作已经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对这个公约,我们一开始还难有很好的理解。只有在经过多年的实践并且逐步积累了一些经验和教训之后,我们回过头来看《非遗公约》,才会有更好的新理解。在这个时候举办公约培训班,确实是时候,也很有必要。我们的确需要弄清楚, 《非遗公约》倡导的非遗保护实践究竟想干什么,本来要干什么。
在笔者看来, 《非遗公约》是想通过履约为各个缔约国提供一个通道,让各个缔约国实践普遍价值观。至少相对于 1972 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来说, 《非遗公约》是一个新文本 ,它通过新术语和新理念,倡导并推行的是新的实践范式。

    一、 “社区”还是“共同体”

    比较1972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与 2003 年的《非遗公约》,从表面上看是从物质的、有形的遗产转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实际上是从物到人的转换。国外一些学者已经指出, 《非遗公约》把communities(共同体)、people(人)和 practitioners(实践者)作为界定“非遗”概念的核心。他们不仅是非遗的传承人,而且是非遗的裁决者。这就等于要求缔约国确保非遗的不同主体参与非遗保护的各种实践。 尽管这个公约尚未确立这些主体在履约过程中的核心地位,但已经认可:共同体、群体和个人是非遗的传承人并且在保护、传播非遗的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那么,如何理解《非遗公约》中的 community这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呢?汉语文本使用的是“社区”,也可视为对这个英文词的翻译。“社区”一般是在社会学和人类学领域使用的概念,主要指在特定地区内通过面对面的接触而形成家庭关系和工作关系的人群。 可见,对“社区”有一个限定,是要在某个特定的地区或区域内,在共同生活的某个地理区域里,有这些关系的人群组成了社区。

    《新牛津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有两个值得注意:一个是社区,强调的是一群人共同生活在某个地方并且实行共同的所有制;第二个是共同体,主要指的是通过共同的利益或兴趣统一起来的民族或国家的实体。 虽然《非遗公约》对 community没做专门界定,但 200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网站上提供了一个英、法文对照的非遗术语表,这是该组织的一些专家专门经过讨论并达成共识后发布的,因此就相当于一种内证,而不是从外面强加给《非遗公约》的解释。这个术语表对 community的解释是自认为共享某种联系的人群 ,可见,community指的是人或人群(people),它并非抽象的东西,也并不仅仅是地理上的实体,而是参与相关非遗项目的传承人和实践者。2006 年,针对共同体参与保护非遗的问题,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东京召开专家会议。与会专家进一步指出,communities 指的是通过传承或介入非遗而形成认同感与联系感的人群网络(networks of people)。 也就是说,它是由一群在非遗传承和实践中扮演特殊角色的人构成的。比如,文化保管人、表演者和学徒。这种理解对我们如何看待《非遗公约》的新范式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由此可以断言, 《非遗公约》以共同体为中心,实际上也就是以人为中心。所谓以人为中心,也就是以人为目的。

    可见,community 指的主要是文化共享意义上的共同体,而不是社会学和人类学意义上的社区。一方面,同一个社区不一定传承同一种非遗,同一个社区里的人也不一定都是同一个非遗项目的传承人和实践者;另一方面,有不少非遗项目得到不同社区甚至不同民族的共同传承与实践。因此,雷吉娜·本迪克斯等学者认为,致力于维持、复兴或再造某个文化传统的个人,不必共有民族身份,而是可以通过共同的政治利益或经济利益构成实践共同体。 这就说明,非遗的实践共同体也可以是想象的共同体。这样一来,它的重点显然不在地理范围上。

    比较而言, “社区”概念主要强调共同居住在某个地理区域的人,这里可能有不同的民族,也可能有不同的归属感和认同感,因此,把“社区”这个概念放在《非遗公约》中,会有很大的问题。在确定非遗的主体或传承人时,如果用“社区”这个地域色彩较浓的汉语概念来指代他们,就可能产生一些误导甚至遮蔽。“共同体”更强调的是由共同的利益、共同的认同感、共同的归属感结成的人群,而不一定限于某个地理区域。

    因此,我们把《非遗公约》里的“社区”改为“共同体”。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内涵

    《非遗公约》用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简写为 ICH)这个新词取代 folklore(民俗或民间创作),意在表明它要保护的对象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民俗。

    第一, 《非遗公约》规定,非遗需要当地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自我认定,这是一个首要条件。也就是说,必须先经过他们自己的认可和授权,尤其是在非遗项目申报过程中,包括在清单制定的过程中,在程序上必须经过他们的正式认可和同意,不能越过他们。非遗的价值由谁来认定,这是需要重点讨论的核心问题,但遗憾的是, 《非遗公约》《执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Operational Directiv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vention for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的条文,对这个问题的表述都不够清楚,甚至造成了前后矛盾。

    第二,非遗是活态的,是不断被再创造出来的。非遗是有未来的,因为它是活的,所以它既来自过去,也属于现在和未来。我们保护非遗,不能一直往后看,还要往将来看。

    第三,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民俗”的价值方向恰好相反。传统意义上的民俗,在中国曾长期被视为封建迷信,上不了台面,有些不得不中断,有些只能在暗地里悄悄地搞。自从有了非遗保护以后,情况不一样了,因为它不叫民俗了,而叫非物质文化遗产了。非遗由此就被赋予了正能量和正价值。从前所谓的民俗被赋予了某种负价值,现在变成非遗以后就仿佛“翻身农奴把歌唱”,现在“翻身”了。

    可见, “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个概念完全被赋予了过去的“民俗”所没有的价值和含义,而且它以所有权的文化政治为基础 ,需要我们从法律思维角度进行重新理解和正确应用。因此,我们应该认识到, 《非遗公约》的这种界定“有可能通过把人重新置于这个体系的中心而改变遗产的特征与管理方式”。在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的国家中,这一点尤其重要,却最容易被忽视。

    《非遗公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有三个要素:这种遗产的表现形式是其客观要素;人的共同体是其主观的或社会的要素;文化空间是其空间上的要素。对照一下汉语文本与英语文本就会发现一个不同:英文在对非遗的界定这一条前面还有一句话: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Convention(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或意图),可在汉语文本中,这一条却被漏掉了。从英文上来看,把这句话放在这些条目的前面是表明下面这些条目的界定都是为了本公约的目的或意图,这对我们准确地理解《非遗公约》的整体实践目的而言绝非可有可无。

    在汉语文本中,非遗必须是共同体、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这些项目,可英文是 recognize as part of their cultural heritage。这个“recognize as”不光指“视为”,而且指认可,即在法律上承认。也就是说,必须是共同体、群体,有时是个人正式认可为自己的非遗,才能被当成非遗。这不是随随便便的认可,而是需要具有法律效力的知情同意。

    200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网站上公布的那个非遗公约术语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把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这句话直接放在最前面,意在强调:为了目前这个公约的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指的是什么或意味着什么。下面做了一个定语限定,又强调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即必须是共同体和个人认可为他们遗产的非遗;第二个条件即必须是与普遍被接受的原则——人权、平等、可持续性、文化共同体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一致的非遗。这是非遗需要同时具备的两个限定条件。

    三、何谓“保护”及其条件

    《非遗公约》里谈到非遗保护时用的都是safeguarding,这是一个总概念。safeguarding 是一个合成词,safe 是安全,guarding 是守卫,合起来的意思是说,守在旁边,保护其安全,而且是正在进行时。从这个词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我们应该怎么给保护非遗的人进行角色定位: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学者,我们的文化工作者,非遗保护工作者,应该把自己定位在哪个地方。《非遗公约》在强调非遗保护的时候用的都是 safeguarding 这个一级概念,只有在解释 safeguarding 是什么时,才把 protection(防护)和 preservation(保存)放在 safeguarding 包含的保护措施之内。所以,protection 和preservation 这两个词,实际上是附属概念,不具有一级概念的性质。从概念上来看,safeguarding 是动态的,强调要保护非遗的生命力或存活能力。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不同,safeguarding的保护含有让遗产传承人主动保护和传承自己非遗的意思,所以它用的是正在进行时。另外,这个词还意味着,《非遗公约》所谓的“保护”已经从国家保护手段转变为国际保护活动、政策和规划,它指的是地方、国家与国际三个层面的相互作用。 ①非遗保护的重点在于让当地人参与的动态过程,而不在保护僵死的物。所以,有学者认为,在《非遗公约》中,safeguarding 与 viability(生存能力)是同义词,而非遗的生存能力与可持续性发展恰恰依赖于非遗传承人传承其非遗的承诺、能力和意愿。 因此, “保护”的这种含义和措施,也体现了《非遗公约》以共同体、群体,有时是个人为中心的目的论旨归。

    protection 一般是静态的,而且带有被动防御的性质,多指官方机构采取的有效措施。preservation更带有物化性质,保存的是东西。但汉语文本没做区分,把 protection 也译成“保护”,其实这两个“保护”的含义是不一样的。《非遗公约》的 safeguarding,一方面强调非遗的动态性、过程性和传承性,另一方面强调保护的主体是非遗的持有人和传承人。从英文可以看出,《非遗公约》对“保护”的界定还有一个应该注意的词就是 revitalization(振兴),意即“新生” “再生” “复兴”。它的意思是,当非遗衰落甚至濒临消亡时,怎么让它活起来,给它赋予新的生命力。虽然在《非遗公约》的讨论过程中,专家们对是否把这个词写入公约条文有过非常激烈的讨论 ,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网站上公布的那个非遗公约术语表从两个层面对这个词做了解释:在文化共同体的实践方面,指对不再使用的社会习俗和形象的复活与再发明;在文化政策方面,指对上述做法的鼓励和支持。所谓非遗的商业化、语境化和再语境化,也包含在这个词的词义里。所以,从“保护”的定义上来看,这个词也表明,我们在保护非遗时,的确有必要通过一些人为的手段让非遗复活、让非遗振兴起来。这在《非遗公约》对非遗的定义里已经有所体现。《非遗公约》推行的是新实践,而不是单纯地为了做一些名录和新的等级化保护。这就涉及保护的范围和条件问题。《非遗公约》在界定非遗时,下面紧接着有一句话,汉语是“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人权文件‧‧‧‧‧‧”,但英文的前面还有一句话,意即“为了本公约的目的,考虑将只被放在这样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就表明,《非遗公约》对非遗及其保护条件的界定与要求,都是出于本公约的目的来做的事情。要是没有这句话,下面的界定就没了宗旨和目的。所以,这句话非常重要,在汉语文本中却被淡化处理了。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只”字,汉语“只”字容易被我们一跳而过,但在英语里“solely”就很明显。因为这个“只”字严格限定了《非遗公约》的保护范围,也进一步体现了该公约的原则与价值取舍标准。《非遗公约》不是要保护所有非遗,它只保护满足它的条件的非遗。因此,非遗首先要由共同体、群体或个人自己认定,但这只是必要条件,不是充分条件。非遗当然首先让这三种主体来认定,但这样还不够,还必须符合更普遍的国际人权文书。不能说我们自己持有人认定了就完了,还需要外来的国际目光,这种国际目光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普遍价值观的目光。所以,除了特殊条件外,还有普遍条件。这就体现了《非遗公约》的保护原则和价值取舍标准。非遗要保护的到底是什么?从实践的层面来看,当然是要保护不同的文化多样性和不同地区、不同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这些新的术语和限定条件表明, 《非遗公约》实际上还有更根本的诉求,那就是要在人权、相互尊重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面增加比重与价值考量。

    《非遗公约》在一开始就特别强调其出发点是三个国际人权文书,即《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谓《世界人权宣言》,英文是 TheUniversal Declaration on Human Rights,应译为《普遍人权宣言》。这个“普遍的”,不是可有可无,而是涉及对《非遗公约》核心理念的理解。这里提醒大家注意,为什么英文中用的是 universal 而不是world。事实上,当年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张彭春在担任人权委员会副主席并且负责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时,就特别强调该宣言应该具有普遍性,即能够被不同宗教和文化背景的民族都普遍接受,其普遍目标就在于人的人道化(humanization of man)和提升人的道德高度(to raise the moral stature of man)。 《非遗公约》也有类似的实践目的与普遍诉求。

    关于非遗保护的范围,应该注意的是《非遗公约》第二条第二款的第四个方面“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很多学者,包括联合国的一些专家,主要从传统医药知识角度来理解这个方面,这种理解过于狭隘。这一条应该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很重要的一些内容。比如,民间信仰或宗教信仰与宗教实践,它应该包含人与超验对象的关系。但遗憾的是, 《非遗公约》在此没做清晰界定。

    还有非常重要的一点,即共同体、群体、个人自愿的同意(free,prior and informed consent),这是非遗保护的一条实践原则,可惜的是, 《非遗公约》对这个实践原则的强调仍然不够清晰。笔者把它总结为三个条件:第一个是只有得到非遗传承人自身认可的“遗产”才能成为非遗(参见第二条);第二个是只有不违背国际人权文件、能够促进不同非遗主体之间的相互尊重并且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遗,才值得保护并且得到实际的保护(参见第二条);第三个是最大限度地确保非遗主体参与保护、管理自己的非遗的各种实践(参见第十五条)。尤其是在制定非遗名录时,不仅要尊重当地共同体、群体和个人自愿的、优先的知情认可权,还要尽可能让他们参与有关他们自己的非遗清单的制定与保护工作。《执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第 1 条,U4 更是明确规定,在申报非遗时,应该尽可能让非遗主体广泛参与并且事先知情同意。因此,珍妮特·布莱克认为,如果没有文化实践者和传承人参与制定保护措施的实施,非遗保护工作就会落空,就会无可保护。

  四、哪种本真性与谁的原生态

    这就涉及对非遗主体传承和再创造权利的尊重问题。我们说非遗要进入日常生活,怎么进入?最近大家在争论,有没有必要办非遗培训班,这种培训符不符合公约精神。有些专家认为,培训就代表标准化、同质化或去中国化,甚至无视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与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与《非遗公约》之间的根本差异,既不看国外学者有关非遗的大量研究成果,也不认真琢磨《非遗公约》的理性目的和实践精神,却在到处宣讲,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个民族最稳定的文化 DNA” “文物不能变,非遗当然也不能变 。这就把物质遗产的本真性概念误用到了非遗领域。1994 年 11 月 1—6 日,世界遗产委员会在日本奈良召开会议,来自 28 个国家的 45 位代表针对《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形成了有关本真性的奈良文件(The Nara Document on Authenticity)。该文件指出,判断文化遗产本真性的信息资源包括“形式与设计、材料与物质、用途与功能、传统与技术、位置与背景、精神与情感,以及其他一些内在的与外在的因素”,但正如索菲亚·拉巴迪已经指出,即便这种本真性,仍然不能理解为静态的和凝固不变的。

    更重要的是,如果把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概念用于非遗,就会把非遗固化和本质主义化,而《非遗公约》和《执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操作指南》之所以不再使用本真性、完整性、突出的普遍价值之类的概念,恰恰是要避免这种把非遗固化和本质主义化的认识与实践。因此,这种似是而非的本真性追求,显然与《非遗公约》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而且容易误导中国的非遗保护实践。这些专家以追求所谓非遗的原生态为借口,把非遗物态化和基因化, 以看待民居的心态看待非遗,好像越破越好,哪儿破说哪儿好。如果站在这种立场上去保护非遗,那就需要我们倍加警惕,因为这会造成非遗的博物馆化,即把非遗固定在某个地方、固定在某种形态上,这本身就不符合《非遗公约》要求的活态传承与再创造精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第八条进一步明确规定: “本真性和排外性不应构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问题和障碍。”中国的某些专家对此并没有认真领会,他们仍然在用本真性和排外性构成中国非遗保护的问题和障碍。对某个具体的非遗项目,即便能够往前追溯,追溯到哪个阶段或哪个点上才可以说它是真是假呢?非遗只有相对的真假,没有绝对的真假。我们也许可以用两个简单的标准来看这种相对的真假:第一个标准是看传承人自身是不是真诚地认其为真。这里有一个认可度问题。比如,需要传承人所在共同体中多数人的接受和认可,因为《非遗公约》把他们自己的认定作为首要标准;第二个标准是既然非遗也是遗产,就要有一定的传承性和传承度。如果是刚发明的东西,还没有传承,那就不是非遗。《非遗公约》对“非遗”的界定包括“代代相传” (transmitted from generation to generation)的要求,这也是“遗产”概念的固有含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遗产”的界定是“泛指历史上留下来的物质财富或者精神财富”;《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把 heritage(遗产)界定为一个国家或社会已经拥有了很多年并且视为特有的历史、传统和特质。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在传承与生产的过程中,非遗必然会有变化,而且必然会牺牲某些东西,因此,要防止对非遗抱有埃哈麦德·斯坤蒂指出的那种“本真性幻觉”(authentic illu-sion)。

    笔者认为,如何根据《非遗公约》的精神让非遗保持活态和再创造性,如何维护传承人的权利,是我们必须思考的重要问题。如果直接让中国的非遗学员去画浮世绘或画西方油画的名作,也许是不合适的,但开设一些西方艺术的课程让他们增加一些学养,则未尝不可。因为正是通过相互学习,许多非遗传承人才能取长补短,才进一步激发了他们的传承和创新意识,提高了他们的创新能力,并且有可能进一步突显自己的独特性,而不是必然带来所谓的同质化。不让非遗传承人相互学习,不让他们开阔眼界,不让他们与别人交流,怎能保持非遗的活态和再创造性?谁有对他们进行这种干预和阻止的权利(而不是权力)?有些人以留住所谓“乡愁”为借口,反对非遗的再创造,实际上,“乡愁”本来不是对某个地方的往昔所做的美化和想象,而是被误置到过去的一种希望,是对尚未来到和尚未实现的自由的一种渴望。按照《非遗公约》的精神,非遗不仅包括从过去继承下来的传统,而且包括当代实践。它所谓的“保护”,永远不该是压制非遗的进一步发展,因为非遗本身的特点就是过程性(processuality)和变化性,如果仅仅把非遗概念限于继承下来的“传统”成分,就会导致它的博物馆化。因此,最重要的是把非遗的实际传承者完全纳入保护的全过程之中,让他们承担起对自身可持续发展过程的责任。

    因此,到底什么是原生态?《非遗公约》要求的原生态和有些人所谓的原生态是不是一回事?我们以什么为标准来判断好和坏?好和坏是个人的主观标准还是普遍的客观尺度或理性标准,我们应该站在什么立场上来判断?《非遗公约》给我们判定非遗及其价值提供了什么标准?这些都是需要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五、保护的终极目的是非遗还是文化权利

    应该看到, 《非遗公约》带来的是地方、国家和国际三级保护的实践框架。中国以前实行的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只是国家内部的事情,从国家往下,到各个省(直辖市)、市、县,基本上与其他国家无关。但非遗保护则是地区性和国际性再加全球性。更确切地说,它是先从国际性和全球性,再到地区性。《非遗公约》提出的履约活动,是先从国际到国内,再到某个地区。这至少可以表明:一方面,国际组织的全球影响力已经触及生活在最偏僻地方的人们的生活;另一方面,它普及并实践了一个重要的人类学观念,即对于世界上的不同民族具有共同人性的信念。《非遗公约》给我们提供的实践框架,不仅是地区性和局部性的,更是国际性和全球性的。因此,无论是实践还是研究,非遗政治都是一项国际性和全球性的事业,我们不能闭门造车,不能仅仅着眼于所谓的中国特色和中国经验,而是必须借鉴他山之石来攻自身之玉。即便仅从实践层面来看,如果没有《非遗公约》的国际保护实践,我们的非遗保护工作在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很可能就不会开展起来。过去的某些文物价值,可能我们自己认定它的价值就完了,可现在非遗带来的价值不是这样。《非遗公约》带来的是通过外来的国际目光来唤醒当地三种主体——共同体、群体和个人——对自己非遗的价值体认。某个地方非遗的价值不光是自己认定的问题,还有国际认定的问题。甚至先有国际眼光,才启发这个地方认识到自己文化的价值。 通过《非遗公约》的保护,原来没有太大价值的,可以赋予它价值;原来价值小的,可以赋予它大价值。当然,也有可能是原来价值大的,现在价值小了。所以,非遗是社会建构的价值,遗产或非遗也是一种有自我意识的传统。在这方面,我们需要防止民族主义和国际主义的两个极端:民族主义强调遗产只对国家有利,而国际主义又倾向于排除地方共同体。

    尽管非遗价值需要由其持有人和传承人来认定,但并不排斥外来影响甚至还必须有国际眼光。换言之,必须有《非遗公约》的眼光,我们才能对自己的非遗价值有新的认识,才会对本地的非遗价值有自我觉识。《非遗公约》特别强调的至少有两点,这两点对中国来说实践起来可能非常困难,但它们确实对中国非常重要。第一个是《非遗公约》没有明说的(公)权力的让渡问题。第二个是对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私)权利尊重的问题。由于《非遗公约》基本上采取的是公法模式,所以,它规定了公权力的责任和义务,包括对没有完成义务时会有相应的惩罚措施,但对私权利的保护显然不够。所以,我们将来还是需要对非遗采取私法保护。

    根据公约精神,既然非遗价值的认定权利首先归给持有人和传承人自身,那就需要尊重他们自己的选择和文化权利。换言之,在非遗保护实践中,需要贯彻并落实民主、平等和人权等现代价值观。尤其在中国,这一点意义重大,即通过非遗保护,重塑保护官员、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包括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关系,建立新型的伦理关系。

    《非遗公约》第十一条到第十五条对缔约国的义务做了明确规定,尤其第十五条: “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参与”的英文开头是 Within the framework of its safeguarding activities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这就说明,缔约国对非遗的保护是在保护框架中进行的, 《非遗公约》给缔约国明确地赋予了责任和义务。《非遗公约》并不主张共同体、群体或个人脱离政府的框架去单独进行非遗保护实践。而且,从中国的现实来看,短时间内也难以离开政府的框架让私人去保护非遗。正因如此,我们才需要在政府、专家、非遗保护者包括非政府组织以及非遗传承人之间建立新的伦理关系,至少需要“力求让自上而下方式与自下而上方式在保护非遗时保持某种平衡”。

  六、非遗保护的新伦理:以人为中心

    综上所述,这就需要我们实践新的伦理原则和真正的法治。因为非遗保护带来了过去不曾有过的实践和接触,从国际到国家再到地方,至少有三级的关系。此外,一个地区从事非遗保护的官员或文化管理干部,怎么与非遗传承人交往和互动?这既是新的伦理问题,也是新的管理问题。新伦理对中国尤其重要,因为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是大政府、小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伦理的作用大于法律的作用,所以伦理相对就更加重要。新伦理的中心是 community(共同体)。既然 community(共同体)主要指人,那么,《非遗公约》倡导的新伦理实际上就是以人为中心。所谓以人为中心,就是要用公平的规则来保障人的平等权利和尊严。在这方面, 《非遗公约》想做的事情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遴选的程序,希望是透明的、公开的;二是遴选的标准,希望是平等的、公正的。它体现的是中国人不大熟悉的理念,因为我们一般都倾向于直接要公平的结果。但《非遗公约》给我们带来的新理念是用规则公平和程序正义来保证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换句话说,规则的公平和程序的正义,比实质正义和结果正义更重要。我们不能只看现实里面确实存在的结果等级,因为即便做到了程序上的公平、正义,也不能保证每一个结果都是公平、正义的。但是,如果没有程序的公平、正义,公平、公正的结果就更没有保障、更不能指望。所以,尽管《非遗公约》本身的三级名录和目前中国实行的四级非遗保护名录可能在某些环节还没能做到规则公平和程序正义,但这与《非遗公约》实际想干什么是两码事。《非遗公约》要求我们做的,是通过遴选程序的透明、公平和遴选标准的公正来保证评选结果的公平与公正。

    《非遗公约》倡导的非遗保护,旨在创造人与人之间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和欣赏的关系。这种关系既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我们对待非遗的关系,因为落脚点也要落到我们与非遗传承人的关系上。这就涉及一个问题:谁是非遗的主体?直观的感觉告诉我们,似乎谁的非遗谁就是主体;谁传承、谁实践,谁就是主体。我们的感觉一般会告诉我们,某个非遗首先属于那个传承它的人或群体,不管他或她属于哪个民族或哪个地区。但从逻辑上说,非遗的主体无论属于哪个民族、哪个地区,都必须首先是一般的人,这就正好与我们的感觉相反。《非遗公约》想给我们带来的新理念就是逆我们的感觉而动,让我们把非遗主体的这个普遍的“人”补上,至少让我们不要忘记这个普遍的“人”。这也正是那句“为了本公约的目的”不仅不能丢掉,反而应该引起高度重视的根本原因。《非遗公约》一开始就说要参照三个国际人权文书,也是为了突显这个意思。《非遗公约》希望我们在保护特定非遗时、在确定特定的非遗主体时,把这个括号里面的普遍的人补上。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先把不同地区、不同族群的人看成普遍的人,然后再把他们看成特殊的人,比如说壮族(人)、佤族(人)、傣族(人)、羌族(人),如此类推。如果把括号里面的这个普遍的人丢了或自觉不自觉地勾掉了,我们的非遗实践就偏离了《非遗公约》的精神实质,就会产生重大偏失。按公约精神来说,非遗保护要保护一个底线,即 human rights (人权)。先保障这个我们大家可以通约的共同东西,然后再说特殊的东西,再说谁是不同地域、不同族群的非遗主体。我们在保护非遗的时候,首先要把这些不同的非遗主体当成人,尊重他们的文化权利、平等地位和人格尊严,在这样的前提之下,再来讨论他们的特殊性。所以,人权之所以是 universal (普遍的),恰恰因为它是用交互的、互为主体的方式推论出来的普遍的伦理原则。通俗地说,这至少有两个要点:一个是你想要别人怎么待你,你就怎么待别人;再一个是把人当人来对待,你才能真正成为人。因为这实际上是人与人之间相互的和彼此的关系。

    所以,《非遗公约》和 2005 年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共同构建了新理念,要通过全球各缔约国的保护实践来推进文化现代化,建构新型的基础文化,即人权文化(human rightsculture)。这有两个面向:一个是包括公约在内的法治化框架,防止公权力侵犯私权利,这主要是政府层面的事情;还有一个是社会层面,就是道德和伦理的自治,这就与《非遗公约》的核心观念和新理念有关了。

    正因为新伦理如此重要而《非遗公约》未能做出细致的规定,所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新近又出台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伦理原则》。这是对《非遗公约》条文的补充。虽然它只是一个伦理原则,但在私权保护方面也有了进步。其中第二条特别强调,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继续其非遗的“权利”应该得到承认和尊重。笔者想着重说一下第六条,即非遗“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关于“价值或意义”,也可以做一点不同的理解。英文的value 可以理解为更抽象的、不可估量的、不可用金钱来衡量的价值。它指的是非遗的抽象价值或不可衡量的价值。在与 value 对举时,worth 可以指具体的、可以用金钱衡量的价值,即可见的价值。但是,按第六条的要求,对非遗的这两种价值的评价都不应该从属于外部的评价,那么, 《非遗公约》就该自我瓦解了。这一条集中反映出《非遗公约》的有些专家在原则立场上不够鲜明,甚至摇摆不定。他们没有考虑清楚,至少在《非遗公约》中没有清楚表达的一点是,内部认定只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必须还有外部认定的普遍条件。假如没有外部认定,那非遗的清单制定怎么办?从地区报到省里、省里再报到国家、国家再报到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这些逐级申报怎么可能没有外部的价值和意义评判?假如“不应受制于外部的价值或意义评判”,我们整个的非遗保护工作还如何进行?这一条将来确实应该做出修订,否则会让我们无所适从。

    当然,《非遗公约》的条文并未清晰界定共同体的地位,却让缔约国在寻求保护机制的过程中保有随意使用的权力。 尽管如此,按《非遗公约》的要求,非遗保护应该是政府引导而非政府主导,主导与引导是不一样的。经过这十几年的实践,中国各级政府能否逐渐让渡出一部分公权力,能否从主导先走向引导,最后再走向由非遗传承人自己主导。政府只是守在旁边,保护非遗主体的安全,这对中国的制度创新和新的文化习性的养成都至关重要。正如珍妮特·布莱克敏锐地指出的那样,《非遗公约》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就在于它为相关的文化共同体、群体和个人赋予了与非遗相关的核心角色,而这在国际法领域是前所未有的。因此,非遗保护的不断实践完全取决于这些文化主体的能力和意愿。非遗保护需要将整个实践过程加以民主化,需要懂得文化遗产法(cultural her-itage law)和人权思维(human rights thinking),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需要让当地人起到更大的作用。没有非遗传承人和实践者的参与,非遗就没有当前的存在,也就没有未来。因此,任何旨在保护非遗的实践行动都必须依赖于文化共同体及其成员的努力合作与积极传承。这就要求政府机构采用新的形式来进行运作,改变传统的自上而下方式(top-down approach),与非遗传承人和实践者建立合作关系。

    此外, 《非遗公约》在中国履约的一个重要步骤和制度体现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把《非遗法》与《非遗公约》做个简单对比,就会发现中国化和在地化的变化。

    《非遗法》的两大原则、三项制度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遗保护工作的鼓励与支持,还有对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强调,都体现了《非遗公约》的实践范式。但遗憾的是, 《非遗公约》保护人权的前提以及对共同体、群体和个人的区分,在《非遗法》中尚未得到应有的体现。《非遗法》仍然是政府主导模式,这也容易导致这样的情况,即在保护非遗过程中对非遗传承人的权利重视不够,让有些传承人应得的资助、补贴没有到位。

    其实,基层老百姓和非遗的传承人真正想什么,他们最需要什么,也就意味着我们作为保护者、作为行政官员、作为学者需要做什么。在温饱问题已解决了的今日中国,基层的大事是柴米油盐酱醋茶,还是看起来好像不着边际的尊严和权利问题呢?美国民俗学者凯莉·费尔陶特在搞民俗保护项目时遇到一位渔夫问她: “如果你不能保护我钓鱼的能力和权利,那你怎能保护我的文化?”这个渔夫跟我们很多非遗传承人一样,在社会的基层做自己的事情,过自己的日子。其实,我们就是最基层的老百姓,我们在许多方面和老百姓是一样的。所以,他的问题也是我们的问题。《非遗公约》想表达的是一些实践规范,甚至是一些理想范式,这些实践规范和理想范式在现实当中不会立刻实现或全部兑现,但它们可以让我们明白,非遗保护本来要干什么,保护的理性目的是什么。非遗保护,不仅在于保护某个具体的非遗项目。虽然具体的保护也很重要,但更深层的东西、对我们过上好生活带来更大意义的东西,就在于非遗的新理念和新实践。非遗保护的履约实践是全球化和现代化的一个很重要的步骤和体现。非遗保护的根本意义不在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也不在于单纯地保护文化多样性,而在于保护共同体、群体和个人创造与传承非遗的权利,最根本的就是防止公权力侵犯个人的权利,在保护非遗的过程中尊重人的权利与尊严。履约的过程其实也是建立人与人之间新型伦理的过程。我们不光在操作层面讲伦理守则,更要通过非遗保护在中国推广并实行彼此尊重各自权利与尊严的文化风尚,这是《非遗公约》试图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确立起来的实践范式。

  (原载《民族艺术》2017年第4期,注释与参考文献请见原文)

编辑:飞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