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学理性分析
李 昕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每个民族历代先辈奋斗和创造的历史实录, 是一个民族深入脊髓的文化积淀, 它所承载的是整个民族的文化记忆与文化精神,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我们必需承担的责任与义务。长期以来, 我们一直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国家、社会的一项公共性事业应当由国家承担。事实上, 国家政府也确实通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 建立由上至下的保护制度, 资助相关的民间文化组织,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教育等方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了核心作用。但是, 我们也发现,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实践中,依然存在着某种程度的“政府失灵”, 如缺乏竞争、资金短缺、各政府部门间的力量博弈等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效率。要想弥补国家治理的不足, 改变国家抢救模式的低效率, 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就必须在公共品和服务的供给方式上引入竞争, 于是, 公民社会作为公共品的一种私人供给方式进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视野, 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国家抢救模式的有效补充。
公民社会的涵义与公民社会的作用
西方公民社会理论形成并流行于17 至18 世纪上半叶, 20 世纪80 年代再度复兴, 90年代持续升温。它起初被视为改革斯大林全能国家模式的出路, 后来又受到改革国家调整其与公民社会关系的要求的推动。近代公民社会理论把公民社会视为与国家相对的一个概念, 并在二分法( 国家―公民社会) 基础上建构公民社会概念, 并将自私自利的但又享有一定自由和权利的个人当作公民社会的主体。现代公民社会的思想起源于19 世纪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 他把公民社会看作是各种志愿性结社的集合体。在对美国民主的考察中, 他发现, 这种独立的社团组织是美国民主的自由学校, 也是其得以健康运作的动力之源。他认为, 在民主国家中存在着多数专制的危险, 因此, 一个由志愿性社团组成的活跃的、警觉、强有力的市民社会对于遏制多数专制是必不可少的。但托克维尔的思想在当时并没有引起广泛注意, 而且在之后的一百年间, 公民社会概念逐渐淡出现代政治理论的论域。直到20 世纪70 年代, 公民社会概念才又重新被发现并焕发新的理论生命。80 年代, 公民社会概念开始从政治理论的边缘地带进入主流话语, 并占据了重要地位。
当代公民社会理论家在托克维尔思想的基础上, 受葛兰西、哈贝马斯等人的启发, 提出国家―――公民社会―――市场三分模型。在这个三元模型中, 公民社会不再是国家的对立面, 而是国家与市场经济领域之间的中介。
市场经济独立于国家而运作。公民社会并不包含国家, 但它以国家的存在为前提。它预设存在一种特殊的国家, 即只有有限权利的国家。市场经济是公民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当模式, 公民社会就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成长起来的。当代社会哲学家哈贝马斯认为公民社会的出现是以银行、股票交易和大规模资本主义形式的企业的崛起为基础。传统的公民社会包括各种民间社团, 以及其他一些非政府的慈善机构, 既包括私域又包括公域。当代公民社会领域还不断有新的成分出现: 新公民运动、非营利部门的发展、民主参与意识的兴起、消费者协会的成立以及其他一些早已建立的社会运动, 如环境主义、和平主义和女权主义等。
公民社会是一个多元性的概念, 其构成有三个要素。其一, 公民社会是国家和家庭之间的一个中介性的社团领域, 由经济、宗教、文化、知识、政治活动及其他公共领域中的自主性社团和机构所组成。其二, 这些社团组织由社会成员自愿地结合而形成, 并在同国家的关系上享有自主权, 以保障或增进成员的利益或价值。其三, 公民社会有一整套广泛传播的文明的或公民的道德与风范。
现代公民社会的核心是非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在西方的产生与1970 年以来福利国家受到质疑、公共管理危机、治理结构转型等密切相关, 是对“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的反应。“公民社会”作为与国家和市场相并列的第三部门, 体现了其在公共治理结构中的特殊作用和机制, 公民社会的关键特质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点: 第一, 非政府性。公民社会的运作机制与政府自上而下的行政体制不同, 它强调基于自下而上的需求生成的、公民自发组建、独立于政府体系运作的社会部门。第二, 非营利性。在18 世纪的公民社会概念中并不强调其非营利性质, 市场经济被视为公民社会的一部分, 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成熟的现代社会, 企业部门已经发展为一支重要的独立力量, 作为一个部门分立出来,从而公民社会专门指介于国家和市场之间的社会部门。如果说企业是为社会积累财富的部门, 那么非营利部门可以形象地比喻为“散财”的部门, 它们通过捐赠、资助等机制, 使社会财富得到重新分配, 从而制衡政治统治和经济霸权的力量。非营利组织的激励机制不是企业的利润, 而是社会公益事业的宗旨。第三, 志愿性。公民社会是一种公民自治管理公共事务的机制, 所以它的运作机制主要依赖于志愿性, 它比政府的统一管理更贴近基层、更体现了公民自身的意愿。
公民社会在国家公共治理中的作用,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 公民社会可以起到加强民主的作用。公民社会的本质就是民主的社会。公民社会在推动民主制度的建立与发展中始终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活跃的公民社会尽管不是民主存在的充分条件, 却是必要条件。
公民社会的多元权利和自主化发展能够有效分割和制衡国家权力, 能有效遏制公权力的专断倾向。公民社会可以将来自民间单个的资源和能量汇集成一种团体诉求, 从而对政治系统和政府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 使其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力, 从而对国家权力起到约束与制衡的作用。
公民社会为公民的利益表达提供了多样化的表达形式和途径, 保障了公民利益表达的通畅。研究表明, 公民利益的充分表达和实现, 有利于减弱、防止和分散政治活动冲突的多种倾向。正如拉里?戴蒙德所总结的:“一个充满活力的公民社会, 不但提高了民主政治的责任能力, 而且提升了民主政治的代表性和生命力。”( 参见拉里?戴蒙德,“民主政治的三个悖论”, 载刘军宁主编:《民主和民主化》,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99 年, 第121- 141 页。)
与意识具有积极的作用。众所周知, 民主政治中最可怕的是公民对政治的冷漠和消极。托克维尔认为, 公民社会是免费的民主大学校,公民可以从中学到团体生活的理论, 并培养人们在更高层次、更大规模上参与合作的资本。公民社会能够刺激公民参与的热情和积极性, 能够培养和强化公民的民主意识, 并使公民通过公共事务的参与实践来维护民主的原则和价值。
公民社会能够强化民主的社会基础并推进民主的进程。从公民社会的产生与发展来看, 公民社会是现代民主政治发展的产物, 也是民主政治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争取民主,追求自由、平等、权利、正义是公民社会的重要使命和奋斗目标, 不断强大的公民社会有力地推动着民主的进程和民主理想的实现。
历史证明, 如果没有公民社会的发育与发展, 就可能导致政府的独裁统治, 或是一切依市场规则的恶性竞争, 从而使弱势群体的要求被忽视。通过第三域―――公民社团, 可以监督控制政府部门的运作, 鼓励公民参与政治, 通过参政议政质疑和改革现有的民主制度和程序。这样可以使分散的个体声音集合成强大的集体声音, 既可避免托克维尔所揭示的“多数人的暴政”, 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可防止少数人的专制。
其次, 公民社会可以发展促进以信任与合作为基础的社会资本的形成, 培养公民性。
公民社会由不同的民间团体组织所组成, 这种民间团体通常是由同行业者或有共同的兴趣爱好者组成。公民社会中的民间团体通常都有自己的标准, 它们既要维护自己本阶层的利益, 同时也以自身的标准来约束组织的成员, 并清除本团体中的害群之马。根据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理论, 人总是有归属的需要, 总是希望根据自己的利益追求或兴趣爱好归属于某一个社团。公民社团正好可以利用这一点来规范其成员, 培养成员的公民性。
因此一般说来, 当一个群体成为一个重要的社会阶层时, 就应该组建自己的公民社团组织。这是介于国家和民众个体之间的“软组织”, 非常有利于自我管理。
再次, 公民社会的活动可以填补国家治理的空白。政府和市场在公共服务领域的失灵是公民社会产生与存在的一个重要理论依据。在公民社会理论的三分模型中, 国家因考虑到治理的成本, 无法包揽一切社会问题。市场经济部门因为追逐利润的本性, 也不可能直接去做那些没有经济回报的事情。公民社会中的非营利体系或称第三域, 是那些既非政府也非商业性的机构与组织的总称, 具有规模小、灵活机动、能够利用基层的活力等优点, 因而能够较为理想地填补由国家行政的不足所带来的空白区, 并发挥积极的作用。公民社会组织性质广泛、内容丰富、各尽所能、各司其职, 能够及时有效地为公民提供多种多样的公共服务。公民社会( 即各种自愿团体、非营利组织) 经常选择一些政府未做、不想做或不愿直接提供但却符合大众需要的一些服务来做, 能够起到“拾漏补缺”的作用。而且, 公民社会能够满足社会成员多元化的需求, 能够及时回应公民的各种服务需求, 对政府和市场失灵所造成的“真空”地带具有积极的弥补和补救功能。公民社会能够整合政府和民间资源, 实现政府和公民社会组织间的良性互动与合作, 提升公共服务的品质与效能, 已经成为各国政府公共服务领域的重要战略选择。在美国, 非营利体系享有“民主制度中央引擎”的美誉, 它使美国在利用公民社会理论解决社会问题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
正是这样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非营利体系, 在2001 年的“9.11 事件”救难中, 最及时地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公民社会又称第三域,第三域以人类社会最基本、最理想的道德规范: 诚信、责任心、同情心和博爱, 引导着人们去克服困难, 也克服个人主义的弊端, 使之在拥有巨大物质财富的同时, 也焕发出了旺盛的精神气质。进入21 世纪以来, 一场接近于亨廷顿所说的“第三波”民主政治变革浪潮正在席卷全球, 既影响到发达国家又影响到发展中国家。凡有民主意识的国家, 人们纷纷建立社团、基金会、志愿者组织和类似的机构, 以提供各种人类服务, 促进基层经济发展, 阻止环境退化, 保护公民权利, 以及追求其他上千种先前未曾给予关注或留给国家去完成的目标。
由此可见, 培育公民社会, 促进公民性的发展对于国家的综合治理至关重要。目前, 公民社会的壮大及其作用的加强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和潮流。公民社会对公共治理的参与, 不仅可以践行公共行政的公共目的, 而且还可以提升公共生产力和民众的福祉。正如管理学大师杜拉克所言, 未来社会的中间力量, 将是第三部门而非政府或企业。第三部门对社会的贡献将越来越大, 其影响力也愈来愈强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准公共品性质要求公民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为准公共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兼备公共品和私人品的性质, 所以,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供方式, 既可以采取纯公共品的提供方式, 如国家抢救模式, 也可以采取私人品的供给方式, 如各种社会团体组织、市场、企业等。所谓“公共品的私人提供”指的是在没有
政府介入和强制的情况下, 个人自愿提供公共品的情形。现实生活中的公共品大部分是准公共品, 即不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准公共品的这种特点为公共品的私人供给提供了可能。
对于公共品的提供, 从斯密、穆勒、庇古到萨缪尔森都把它作为市场失灵而必须由政府配置的对象。但是, 从20 世纪60、70 年代以来, 以戈尔丁、科斯等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却提出了相反的看法, 分别从技术的角度和现实经验出发论述了公共品私人供给的可能性。
戈尔丁认为, 在公共品的消费上存在着“平等进入”和“选择性进入”。“平等进入”指公共品可由任何人来消费。“选择性进入”指消费者只有在满足一定的约束条件, 例如付费后, 才可以进行消费。可以“平等进入”的公共品一般是纯公共品。而“选择性进入”的公共品一般是俱乐部产品。戈尔丁认为福利经济学忽视了公共品供给方式上的“选择性进入”。没有什么产品或服务是由其内在性质决定它是公共品或不是, 存在的只是供给产品或服务的不同方式, 即“平等进入”和“选择性进入”。产品和服务采取何种供给方式取决于排他性技术和个人偏好的多样化。若公共品不能通过市场手段被充分地供给消费者, 那是因为把不付费者排除在外在技术上不可行或者在经济上低效率。(继戈尔丁之后, 德姆塞茨在《公共物品的私人生产》一文中指出,在能够排除不付费者的情况下, 私人企业能够有效地提供公共品。他进一步认为, 若一个产品是公共品, 那么对同一产品支付不同价格是满足竞争性均衡条件的。由于不同的消费者对同一公共品有不同的偏好, 因此可以通过价格歧视的方法来对不同的消费者收费。可以说, 德姆塞茨的论点是对戈尔丁论点的发展, 二者都从技术的角度讨论了私人提供公共品的可能性, 即如果存在排他性技术,则私人可以很好地供给某些公共品。其他学者, 如布鲁贝克尔和史密兹认为,与纯公共品相比, 准公共品的规模要小很多,涉及的消费者数量有限, 这容易使消费者根据一致性同意原则, 订立契约, 自主地通过市场方式来提供。由于消费者数量有限, 因此达成契约的交易成本较小, 有利于公共品的供给。换句话说, 公共品的私人供给在技术上是可以操作的。戈尔丁等人从理论角度论证了私人提供公共品的可能性, 科斯则从经验的角度论证了这种可能性。)众所周知, 灯塔作为一种公共品, 长期以来一直被认为只能由政府提供。而科斯在其经典论文《经济学中的灯塔》一文中认为, 从17 世纪开始, 在英国, 灯塔一直是由私人提供的, 并且不存在不充分供给的情况,政府的作用仅限于灯塔产权的确定与行使方面。管理灯塔的机构是一个对公众负责的私人组织。具体来说, 私人从国王那里获得修建灯塔的专利权。国王允许私人向船只收费, 费用通过港口代理者( 通常是海关关员) 来收取。在1820 年, 英格兰和威尔士共46 座灯塔, 其中34 座由私人建造。虽然后来英国政府规定由领港公会收购所有私人灯塔, 但领港公会实际上是一个私人组织, 而不是政府部门。因此, 英国历史上的灯塔基本上是由私人供给的。(科斯的研究表明, 一向认为必须由政府经营的公共品也是可以由私人提供和经营的。)
由此可见, 公共品的私人供给不但是非常必要, 而且是完全可能的。尤其是像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典型的准公共品, 仅仅依靠政府的力量进行保护是远远不够的, 适当地引入公民社会、市场等私人供给方式是非常必要, 也是相当可行的。但是, 我们也应当认识到,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类公共品实行私人供给, 还需要一系列的条件。
首先, 私人供给的公共品一般应是准公共品。由于纯公共品一般具有规模大、成本高的特点, 政府可利用其规模经济和“暴力潜能”优势来较为经济地提供, 而私人提供纯公共品不是交易成本太大就是不可能。但是, 应该注意的是, 私人不能提供纯公共品并不意味着私人不能涉足这个领域。这里我们要把某些纯公共品的提供和生产区分开来。政府生产是指政府对公共品进行直接生产, 政府提供是指政府通过某种适当方式, 也许是自己生产某些公共品, 也许是将某些公共品委托给其他组织包括私人企业进行间接生产。政府的职能应该是“提供”而不是“生产”全部公共品。
其次, 在公共品的消费上必须存在排他性技术。这即是戈尔丁提出的公共品使用上的“选择性进入”方式。纯公共品如国防等, 由于同时具有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 因此很难排除“免费搭车”等外部性问题。共同资源产品也存在这个问题。而俱乐部产品, 由于存在着“选择性进入”方式即排他性技术,可以有效地将“免费搭车者”排除在外, 因此可以大幅度地降低私人提供产品的交易成本, 从而激励私人提供某些公共品。相反, 如果缺乏某种排他性技术, 则私人提供的公共品难免会陷入“公共地悲剧”。在科斯的灯塔中, 港口即是一种排他性技术, 即进入港口的船只必须交纳灯塔税。实践证明, 这种方式较为成功地将灯塔的“免费搭车者”排除在外。
总之, 技术性和机构性创新为具有竞争性的私人企业参与以往仅限于公共部门的活动提供了新的机会。
最后, 也是最重要的是, 私人提供公共品必须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其中最重要的制度安排就是产权。按照阿尔钦的定义, 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产权的一个特点是其强制性, 只有强制性的产权才能使产权所有者形成对产权的良好预期, 从而有足够的激励来行使产权。因此, 只有界定私人对某一公共品的产权, 并且有一系列制度安排来保护产权的行使, 私人才有动力来提供某一公共品。再以科斯的灯塔为例,私人从政府那里取得修建灯塔的专利权, 即从法律上获得了对灯塔的产权。
以上是保证公共品私人有效供给的必备条件, 总体而言, 公共品的私人供给的具体形式大约有三种, 一是私人的完全供给, 二是私人与政府的联合供给, 三是私人与社区的联合供给。私人的完全供给指公共品的投资、生产以及修缮由私人单独完成, 私人通过收费的方式向消费者收取费用。私人与政府的联合供给指在公共品的生产和提供过程中私人和政府形成了某种联合。私人与社区的联合供给是指私人与社区通过有条件的联合来提供公共品。具体来讲, 大体上有五种方式:( 1)签订合同。国家与企业签订合同经营准公共品, 这是最普通的一种形式。适用于这一形式的准公共品, 主要是具有规模经济的自然垄断性产品, 如大部分基础设施, 一部分公共服务行业。( 2) 授权。在发达国家, 政府将现有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项目, 以授予经营权的方式委托给私人公司经营, 如自来水、电话、供电、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 3) 经济资助。政府对民营公共品进行资助的方式很多, 主要有补助津贴、优惠贷款、无偿赠款、减免税收、直接投资等。财政补贴的主要公共领域是科学技术开发、住宅、教育、卫生、保健、复员军人安置、图书馆、博物馆等。( 4) 政府参股。政府参股的方式主要有四种: 收益风险债券、收购股权、国有经济经营权转让、公共参与基金。政府参股主要应用于桥梁、水坝、发电站、高速公路铁路、电信系统、港口等建设。其中比较引人注目的是高科技开发领域。( 5)社会服务。许多公共领域从来就允许各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提供服务。只要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 不管是个人、团体、宗教、慈善事业、股份公司、企业家、基金会还是境外人士均可参与服务。从这些公共品私人供给的具体形式中,我们不难发现, 公民社会已经成为公共品私人供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 作为准公共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提供也同样离不开公民社会, 而且, 公民社会也有能力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公民社会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
综合世界各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 公民社会保护模式已经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最重要的保护模式之一。这一点在国际社会已经达成了广泛的共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给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来自某一文化社区的全部创作, 这些创作以传统为根据, 由某一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 并被认为是符合社区期望的作为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 其准则和价值通过模仿或其它方式口头相传。”) 就体现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公民社会之间唇齿相依的关系。诸如各种类型的民族传统和民间知识, 各种语言( 方言) 、口头文学、风俗习惯和民族民间的音乐、舞蹈、礼仪、手工艺、传统医学、建筑术及其它艺术等等, 无一不是在各种民间团体、民间组织中传承与发展。正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北京办事处代表青岛泰之博士所指出的:“表现形式和知识的传播对文化社区至关重要, 社区的保护和推动将促进我们的未来发展, 并促进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体制的形成。”希腊爱奥尼亚大学的左?戴妮索教授在讨论教育机构如何促进传统文化的保护和发展问题时批评说:“教育经常视民间文化为一种静态的国家博物馆里的东西, 这是与它们在社区内的作用和功能相脱离的”, 而为了在教育上促进民间文化产品, 我们就需要尊重和理解它们“在社区中的功能”。只有这样, 才能使年轻人通过各种各样与他们日常生活关系非常密切的方式参与到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来。葡萄牙里斯本大学的卡斯特罗?博兰特教授也强调指出:“有关族群文化的政策, 需要与当地社团反复协商制订。”公民社会之所以能够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发挥重要作用, 除了公民社会自身的特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准公共品的性质之外,还取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活态化、民间化特征。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鲜明的民众色彩。非物质文化产生于民间, 也主要在民间流布,是由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中下层民众, 在社会生活中世代传承、相沿成习的生活方式, 是一个社会群体的语言、行为和心理上的集体习惯, 其中并不包括官方的法律规章制度, 也不包括上层社会中特有的生活习惯。尽管二者对民间风俗都会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鲜明的民间色彩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以至于现在仍有许多人将其称为民间文化艺术, 称这类传承人为民间艺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一般由集体创作, 并通过民间艺人口传心授的方式流传,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和变异性。因此在有的国家, 非物质文化遗产又被称作活性文化财富。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其他文化遗产一样, 是一定自然与文化环境的产物, 也只有在适宜的生态环境中才能传衍。否则, 即使将其与文物一样送进博物馆保护起来, 也像风干的木乃伊, 形象虽在, 生命已经终结, 只能供人观赏,却无法在社会上传承。因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不能仅限于文人学者对其调查、登录、整理和研究, 更重要的是要维护或恢复其适宜生存的民间社会文化环境, 使其有安身立命之所。只有这样, 才能达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上述特点, 为各种民间文化组织参与保护工作提供了广阔的活动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指的本来就是民族民间文化, 而民间文化组织既是民众社会的组成部分, 又是民间文化的创造者和传承者, 因此,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上, 民间非营利性组织具有官方组织所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
民间文化组织与民间文化具有天然的联系, 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占有地利、人和等方面的优势。在实际工作中, 民间文化组织担负着保护地方文化的重任。民间文化组织所具有的地缘优势, 具有亲和力的人际关系, 加上亲切的地方语言, 使其不仅容易得到当地政府的支持, 也容易获得当地民间艺人和民众的响应配合。新中国成立以来, 中国民间文学的搜集整理之所以取得显著成就, 一个重要经验就是依托当地的民间文化组织和文化工作者。
利用各种民间文化团体、文化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保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当地民间文化组织置身于当地文化生态环境之中, 耳濡目染, 对当地文化遗产的认识理解自然更为深刻。如江南人对于昆曲, 湖北人对于楚剧和湖北大鼓, 汉江沿岸的民众对于汉剧, 陕西人对于秦腔, 其了解和热爱程度, 无疑要高于其他地区的人和组织。当地民间文化组织的参与, 不仅可以担当政府相关部门或全国性专业组织所派工作组的向导和助手, 同时也会减少外来人员越俎代庖造成的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可能性。此外,这些当地民间文化组织的存在, 本身也是构成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传衍的文化生态的组成部分。由于对当地文化的熟悉与热爱,他们中的一些人更有可能成为当地某种非物质文化的直接传承者。可见, 当地民间文化组织的参与, 不仅是非物质文化保护工程的需要,同时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得以原汁原味传承的重要保证。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公民社会保护形式有利于降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成本。当地民间文化组织由于拥有上述独特优势,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研更加便利, 开展各种相关活动更具示范性和号召力。而且其成员又多以个人爱好志愿参加活动, 带有自娱目的, 又具有保护当地文化的强烈的使命感和责任心, 因此, 不以获得报酬为主要目的, 这样, 自然会减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经费开支和人力消耗, 真正做到投资少, 效果好。
从我国民族民间文化的抢救保护实践看, 许多有重要价值的濒临失传的文化遗产, 都是由当地民间文化组织中的文化工作者首先发现并抢救下来的。近年率先为保护我国民族民间文化奔走呼号、身体力行的, 也是以冯骥才先生为旗帜的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 他们实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的工作方式, 就是通过各地的民协分会, 组织当地的专家、学者、文化工作者进行文化普查、登录、整理等工作的。
由此可见, 公民社会中的各种民间团体、民间组织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 公民社会必须以政府引导为前提。
首先, 民间文化组织在组织形式上较为分散, 成员大多数又为非专职人员, 开展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这类大型社会文化工程,就需要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和部署。其次, 民间文化组织本身是非营利组织, 从事的又是大型公益性文化事业, 需要政府财政拨款作为活动经费。一方面,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登录、整理和保存, 没有一定的经费不行,另一方面, 民间文化组织中的(成员及聘用的专家学者、工作人员也应该给予一定的劳动报偿。这些经费民间文化组织自身难以解决, 依靠社会赞助也难以为继, 申请有关研究基金虽不失为一条路径, 但僧多粥少, 即使有幸获得资助, 往往也是杯水车薪, 无济于事。所以, 从目前看,政府拨款必不可少, 尤其是各个地方的文化保护, 更是依赖地方财政资助。缺少一定的经费, 文化保护便成无米之炊。搞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需要政府和民间共同努力,政府处于主导地位, 更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正如文化部、财政部于2004 年4 月联合下发的实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通知所说, 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 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政府不仅要落实资金, 还要组织力量, 统筹规划, 加强指导; 要坚持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 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相结合; 同时要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性, 吸引社会的广泛参与, 共同搞好工程建设。
目前, 我们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 坚持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 明确职责, 形成合力,长远规划, 分步实施, 点面结合, 讲求实效的工作原则, 高度认识民间文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 根据不同情况, 因地制宜, 通过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 尽可能吸纳各种民间文化组织参与, 充分调动公民社会的积极性, 使其与政府部门一道, 共同推进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传承。
(来源:《民族艺术》)
(编辑:江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