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点,从概念的内涵外延到相关的管理规定一直延续最初的基于静态遗存的设计。相应地,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则处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之中。中国大运河虽然成功申报世界遗产,但在具体管理过程中也暴露出我国文物保护制度在世界遗产框架下内涵外延、价值体系以及管理规定的不适应性。“文物”向“文化遗产”的演进有其必然的内在逻辑,更需要进行制度化的安排。系统的法律保障、多部门的共同管理以及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构成其基本的演进路径。
【关键词】文物;文化遗产;大运河;路径
中国大运河是一项纵贯南北,横跨东西,沟通五大水系,连接数十个城市,蜿蜒千余公里,流淌数十世纪的人类杰出创造,因其所承载的突出普遍价值,在2014年被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名录。由此,大运河成为我国乃至世界上体量最大、情况最为复杂的世界文化遗产,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和管理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现实问题。我国现行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沿用的是既有的文物保护制度,随着大运河的申遗成功,“文物”保护制度与“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不适应性,以此为契机探索从“文物”保护到“文化遗产”保护的转变路径是必要而迫切的。
一、我国现行的文物保护制度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点
我国文物的概念历史悠久,最初指的是“文物典章制度”,始见于《左传·桓公二年》:“夫德,俭而有度,登降有数。文、物以纪之,声、明以发之,以临照百官。”①至唐代,“文物”才有前代遗物的含义,见于杜牧诗云:“六朝文物草连空,天淡云闲今古同。”②及至民国时期,北平市政府于1935年编辑出版了《旧都文物略》,文物概念开始包含不可移动文物③。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始于20世纪20年代的考古科学研究。北京大学于1922年设立了考古学研究所,后又设立考古学会,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文物保护学术研究机构。1929年中国营造学社成立,开始系统地运用现代科学方法研究我国古代建筑,为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迈向科学化、系统化打下了坚实的理论与实践基础④。1949年以后,我国一直沿用文物的概念,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我国现行文物保护制度的发展大致可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文物保护制度初创阶段(1949—1981)
这一阶段的特点是国家百废待兴,文物保护制度也处于初级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任务就是保证各类文物在社会主义事业振兴过程中的本体安全。1953年,我国国民经济第一个五年计划开始实施。为妥善处理好文物保护与各项基本建设的关系,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关于在基本建设工程中保护历史及革命文物的指示》。195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在农业生产建设中保护文物的通知》,“第一次提出了文物普查和建立文物保护单位制度要求”⑤。为使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国务院于1961年又颁布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⑥,该条例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对文物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保障作用。
第二阶段:文物保护制度步入正轨发展阶段(1982—2001)
1982年,在总结1949年以来文物工作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⑦(以下简称《文物法》),取代了《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我国的文物保护事业也由此步入了正轨发展阶段。《文物法》对文物的外延进行了界定,主要指遗址、建筑、洞窟等静态物质遗存。
1985年,我国加入联合国《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以下简称《世界遗产公约》),文化遗产的概念开始在我国被认识,我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也逐渐放眼国际,接触国际的保护理念与原则。1987年,我国第一批6处世界遗产诞生⑧。
2000年,由国际古迹遗址保护理事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OMOS CHINA)与美国盖蒂保护所、澳大利亚遗产委员会合作编制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经国家文物局推荐发布。《准则》是我国文物保护原则与国际保护原则接轨的产物,集中体现了我国文化遗产界对国际保护原则的本土化解读以及应用。
这一阶段,在注重与国际接轨的同时,我国的文物保护体系也逐渐完善。1982年,首批24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公布,标志着我国名城保护制度的初创。1997年,建设部转发了《黄山市屯溪老街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明确指出“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单体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这一完整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层次”⑨。至此,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度的建立,完成了我国多层次文化遗产保护体系的建构。与此相配套的是,1993年建设部和国家文物管理局共同草拟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在这一阶段,文化遗产的概念被引入,但也仅限于概念层面的界定,且通常和文物概念混为一谈。
第三阶段: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过渡的初步发展阶段(2002至今)
2002年,我国对《文物法》进行了修改,确定了“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⑩的工作方针。尔后,我国先后出台多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以促进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比如,2003年,国家文物局下发了《关于采取切实措施加强世界文化遗产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九部委《关于加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200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第一次在文件标题上使用了“文化遗产”,取代了我国使用了几十年的“文物”一词,该通知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文物事业向文化遗产事业转变的一次划时代飞跃”⑪;2006年11月,文化部出台《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2006年12月1日,《长城保护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次就单项文化遗产颁布的专项法规;2006年12月8日,国家文物局颁布了《中国世界文化遗产监测巡视管理办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专家咨询管理办法》,等等。这些规章制度的出台,表明了我国的文物保护体系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定的对接尝试,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目前尚未出台世界遗产保护管理专项法律法规所带来的问题。
在这一阶段,我国文物保护的法制建设逐渐加强,文物概念开始有意识地向文化遗产概念转化,包括“国家文物局”的英文译名也从“State Administration of Cultural Relics”翻译为“National Cultural Heritage Administration”。不难看出,我国现阶段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依然沿袭着既有文物保护制度,具有明显的路径依赖特点。
二、世界遗产保护制度处在不断变化发展之中
世界遗产制度的建立不仅是对世界范围内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自然和文化遗产进行登录在册,更重要的是贯彻执行保护世界遗产的相关管理规定。
(一)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76年成立了世界遗产委员会,并于1977年公布了《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以下简称《操作指南》)。《操作指南》对世界遗产的申报程序、价值评判、保护管理要求等提出了具体的指导意见,是目前世界遗产评定、保护管理的权威指导文件。
根据《世界遗产公约》最初的规定,世界文化遗产的类型包括文物、建筑群和遗址,申报时需具备被称为“突出普遍价值”⑫的价值评判标准。这种价值是指其“罕见地超越了国家的界限,对全人类的现在和未来均具有普遍的重大意义,因此,该项遗产的永久性保护对整个国际社会都具有至高的重要性”⑬。此外,必须同时符合完整性和(或)真实性的条件并有足够的保护与管理机制确保其得到保护。世界遗产的有效管理体现在被列入世界遗产后,该遗产资源的突出普遍价值以及真实性和完整性能够得到提升,至少要保持。
根据《操作指南》的规定,有效保护世界遗产需从以下方面来进行。首先,制定完善的法律。世界遗产所在的国家和地区应该有保护该遗产突出普遍价值,以及真实性和完整性不会因为社会发展变迁而受到负面影响的法律保证。其次,划定有效的保护边界,不仅要满足当前的保护需求,还要考虑未来随着对遗产研究的深入可能需要进一步加深理解的区域。最后,确定可行的管理体制,必须能够保证各利益相关方对遗产的价值达成共同的透彻理解,并能采取多方参与的方式来共同保护遗产点。
(二)世界遗产内涵外延的扩展
2022年是《世界遗产公约》颁布50周年。在半个世纪的发展过程中,除了申报程序、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外,世界遗产的内涵外延也在不断发展演变:1992年,增加了文化景观遗产、世界记忆遗产;1998年,增加了口头和非物质遗产(2003年改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线性文化遗产;2003年,文化线路、文化景观、历史城镇、遗产运河作为文化遗产的特殊类别被写进《操作指南》。世界文化遗产的类型由最初仅包含文物、建筑群和遗址,扩展至现在包括线性的、动态的、非物质的各类遗产。
1994年,为探索运河类遗产的内涵外延并且审视其构成要素的重要性,遵循世界遗产委员会1992年的决定, 加拿大组织召开了遗产运河专家会议。会议的成果之一是通过了《遗产运河信息文件》(Information Document On Heritage Canals,以下简称《运河文件》),并将其呈报世界遗产委员会,作为运河类遗产申报世界遗产的参考⑭。《运河文件》不仅定义了运河、阐明了运河遗产的构成,更重要的是充分考虑到运河遗产的特殊价值:技术、经济、社会因素以及景观;同时,对其真实性也给予了重新认定,运河作为遗产的重要特征在于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演变,“建造这类结构或形态的首要目的是不断满足经济需求,它们必须被不断维护或部分翻新”⑮。
因此,运河遗产突出普遍价值的描述,也在《操作指南》针对文化遗产评判标准的基础上进行了适应性的修改:一是人类创造天赋的杰作;二是对技术发展产生显著影响;三是反映人类历史上某个重要阶段的建筑或形态的突出代表;四是与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经济或社会发展存在直接联系。对其保护管理“需要多方参与、共同管理,其管理水平应该能够经得起国内外的检验,并让多方参与者认知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及历史价值,且需要不断地维护”⑯。
三、世界遗产视野下我国现有“文物”保护制度的不适应性
当前,我国正处于文物保护制度逐渐向文化遗产保护过渡的阶段。但就目前的保护管理状况看,这种转变还仅局限在称谓以及一些技术层面的衔接上,或者说一直处于量变阶段,并未达到质变的程度。
我国于1985年成为《世界遗产公约》的缔约国,“通过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等项工作,使文化遗产的概念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和普遍接受,并得到迅速普及,成为与我国既有文物保护体系相互联系,又有明显区别的又一保护体系”⑰。目前,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世界遗产的管理体系及机制,因为在我国的遗产管理序列里,世界自然遗产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世界文化遗产属于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⑱,而对于风景名胜区及文物保护单位有自成体系的管理机构及管理系统,基本能够满足世界遗产保护管理的要求。
大运河被列入世界遗产名录,按照我国既有的世界文化遗产管理模式,京杭大运河(春秋至清)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往我国的世界文化遗产多为静态的物质遗存,无论是遗址、洞窟、墓葬还是建筑、街区、城镇,基本可以按照文物保护体系进行保护管理。而大运河是一处在用的活态文化遗产,其种种特性显然是现有文物保护制度无法涵盖的。这必然导致我国现行文物保护制度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制度之间出现错位。当大运河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被列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这“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无疑是一场革命性挑战” ⑲。这种挑战具体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一)内涵外延的不充分对应
世界遗产是一个动态开放的体系,其内涵和外延随着缔约国的陆续加入、研究的逐步深入而不断拓展。从最初仅包含文物、建筑群和遗址逐渐增加了文化景观、文化线路、遗产运河、历史城镇等新型遗产。我国虽然在2002年根据改革开放及经济深入发展出现的新情况对《文物法》进行了修订⑳,但是它“过多地延续了1982年《文物法》的体系,没有根据社会的变化和实际需求从制度和体系上进行更有效的调整”㉑。随后在2007年、2013年、2015年、2017年对《文物法》的部分条款又进行了修订,但是仍然局限于静态的物质遗存,很难与世界文化遗产的外延类型完全对接。显然,按照我国既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大运河遗产并不能被全部涵盖其中,这在操作层面势必会引发保护管理的不适应。
(二)价值体系的不完整呈现
文物概念内涵外延的局限必然造成遗产价值认定的局限。历史、艺术、科学三大价值是我国文物价值的主要体现。这样的价值评判对于古建筑、古遗址等静态物质遗存的适用性很强,但用于描述大运河这种“活态”的功能型遗产就有些片面。所谓活态遗产,指“该遗产不仅具有遗产的属性,是历史与文化的见证,而且仍然具有其原始的使用功能,在现代社会生活中仍在持续发挥作用”㉒。《运河文件》指出,运河类遗产的重要特征在于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断演变。因此,这种类型的遗产价值判断还应考虑其功能的延续,并保证其功能的真实性。以大运河江苏段为例,因为黄河夺淮及水文状况的变化,也为了扩充运河的运力,历代都在对大运河河道进行调整改造,“变是常态,不变是非常态,大运河到今天仍在承担国民经济的重任,这本身就是奇迹,就是生命力延续的表征,大运河在用部分的真实性首先是传统功能延续的真实性,水在流、货在运的真实性”㉓。基于此,对待运河类遗产应从物质遗存的文物价值和功能价值两方面来考虑,而不同的价值在保护管理上也有不同的要求和方法。有时这些管理要求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和矛盾,“强调某一种价值可能会造成过度的复原、强制性发展,甚至真实性的破坏”㉔,正确认识大运河遗产的真实性内涵,对于保护管理规定的制定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
(三)相关管理规定的不完全适用
世界遗产对于遗产运河类型的认可不仅体现在简单的登录在册,最本质的是对该类遗产的适应性保护原则也给予了确认,对这类遗产的真实性及突出普遍价值的认定也做了相应调整,这就使得被列为世界遗产的运河能够有章可循地遵从相应的管理规定。
我国现有的文物保护制度在管理上不适应的突出表现为立法不完善。现阶段我国对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主要依据是《文物法》。《文物法》第十七条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第十八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㉕。按照《文物法》中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规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的划定是执行《文物法》管理规定的前提。
京杭大运河(春秋至清)在2006年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同年被列为我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当时,京杭大运河的状况较复杂,济宁往北至通州已经断航,但是历史河道仍存,部分作为城市内部景观河道,郊野地区被农田侵占。南运河作为河北每年向天津输水的通道,通州区段作为城市内部区域的交通河道,同时北运河、南运河、会通河作为行洪通道发挥着重要的水利作用;“济宁以南至杭州的三堡船闸是我国重要的内陆航运通道,全长883公里,跨越山东、江苏、浙江三省。全线共有17个梯级,35座船闸,江北段可通航1000吨级船舶,江南段可通航500吨级船舶”㉖,江北段运河又是南水北调东线工程的重要通道,大运河水利、交通功能的发挥决定了围绕大运河的建设活动无时无刻不在进行。京杭大运河不同于既有静态文物的特性显而易见。如果按照现行《文物法》的规定,大运河保护范围内的任何活动都受限制,无论是航道的维护还是堤防的加固,这既不符合现实情况,也不符合活态遗产生命的延续,不利于大运河功能的继续发挥。而在世界遗产的相关管理规定中,对于遗产运河在用功能的发挥有充分的认识,对此类遗产进行保护管理时允许对其维护和部分更新,以保证该类遗产功能的延续。
此外,与日常的运河维护相对应的,是水利、交通等管理部门各自发展的建设需求。如今的大运河在南水北调以及南北交通上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发展的水利、交通建设活动,与文物保护并不构成从属关系。例如,在防洪工作中,水利部门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与《文物法》是具有同等效力的法律,依据《文物法》的管理规定来规范这两部法的内容显然是不合理的。大运河遗产的保护既要保证其物质遗存的真实与完整,还要考虑其功能的延续,仅凭现有的《文物法》无法平衡这种关系。以大运河保护管理的现实需求为契机,探索我国“文物”保护向“文化遗产”保护转变的路径,势在必行。
四、“文物”向“文化遗产”转变的路径探析
文化遗产保护是一项制度安排,从“文物”向“文化遗产”的转变需要在国家层面进行统筹协调的制度设计,使不同的管理体系在共同的保护目标下实现协同管理、共同决策。
(一)系统的法律保障:文化遗产内涵外延拓展的需要
法律保护是实现一切保护的根本。《操作指南》对有效保护世界遗产的要求中首先就是制定完善的法律保障。因此,大运河遗产的保护势必要有健全完善的立法来提供基础保障。
目前,大运河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不同系统、不同层级几乎都有关于大运河管理的法律法规。仅就国家层面而言,水利系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交通系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京杭运河通航管理办法(试行)》,文物部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环保部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等。然而,如此众多的法律规定并不能满足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需要,因为各系统的管理目标不一样,在法律调节的内容上也有很大差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侧重于全国水资源的规划、开发、保护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侧重于河道的建设、整治、保护等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侧重于航道的规划、建设、保护等问题。尽管上述法律的管理规定,客观上保障了大运河某一方面功能的发挥,但终因不是遗产保护的法律而未涉及其作为遗产的保护管理要求。
随着文化遗产保护理念的发展,还会出现更多新型的遗产形态。因此,无论是保护大运河遗产的需要,还是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发展的需要,由一项具有普适意义的文化遗产保护专门法来取代由若干不同遗产保护条例组成的系列法规是必然的。
(二)多部门共同管理:文化遗产复合功能的保护需要
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是一种相对较新的管理范式,与任何新的模式一样,仍然处于发展过程中。文化遗产的管理似乎都经历了5个阶段的生命周期演变:一是初始的及持续的资产清查阶段;二是保护性法规的最初颁布阶段;三是专业化水平提高阶段;四是利益相关者的咨询和参与阶段;五是专业和国家责任的回顾总结阶段㉗。大运河成为世界遗产的契机,促使我国的文化遗产管理从第三阶段向第四阶段发展过渡。
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管理涉及不同利益相关者,保护管理不再只是文物部门的事情,各相关管理部门应该共同成为大运河遗产的保护管理主体,这就需要制度的保障。我国大运河在空间尺度及功能发挥上尤甚于其他运河遗产,其管理涉及更多的系统和层级,建立多部门协作管理、共同决策机制是保护管理大运河遗产的必然选择。在大运河既往的管理过程中,各部门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协作。譬如,南水北调调水期内运河水的流向与北煤南运货轮流向相反,或者大运河在汛期行洪,水流量、流速加大的情况下均会给航运带来一定难度,这就要求水利和交通部门加强调水与行洪期间的信息沟通以及相互协作。大运河申报世界遗产工作启动后,对各部门之间的协作有了更高的要求。2009年,由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等与大运河保护相关的13个部委以及大运河沿线8个省(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组成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第一次会议的召开,表明在国家层面建立起了大运河遗产保护的省部协商机制。
2019年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长城、大运河、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方案》,提出用4年左右时间,到2023年底基本完成长城、大运河、长征国家文化公园建设㉘。大运河正在从一处世界文化遗产向国家文化公园转变,其必然承担更多的公共文化服务功能。在此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协调地方政府之间、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因此,需对协作管理进行制度化的设计,协作管理的主体、工作机制、工作内容、决策机制以及问责机制等,均应进一步明确。
(三)全社会共同参与:文化遗产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关于公众参与的论述最早出现在政治领域,其表达的是对公民权利的诉求。20世纪60年代,谢莉·阿恩斯坦(Sherry R. Arnstein)发表了关于公众参与的经典著作《公民参与的阶梯》。她认为,公众参与是表示公民权利范畴的术语,“指的是一种权利的再分配,以使那些一无所有的公民摆脱现在被排除在政治和经济进程之外的状况,在未来被有意地包括进来”㉙。
公众参与是遗产保护工作开展的重要保障之一,国际上对此已达成共识。《世界遗产公约》鼓励各缔约国通过一切适当的手段来增强本国人民对世界遗产的赞赏和尊重,并积极参与到世界遗产的保护中来。澳大利亚《巴拉宪章》提出,“对于一个地点的保护、解释和管理,应当向那些对该地点有着特殊情感联系和意义,或对该地点有社会、精神的或其他文化责任感的人们提供参与的机会”㉚。
在世界遗产英国庞蒂斯沃特水道桥及运河的管理过程中,世界遗产管理机构将“庞蒂斯沃特之友”作为联络运河沿线各地社区的纽带,以确保运河沿线的公众能够切实参与到运河遗产相关事务的决策及管理中来。申报世界遗产过程中,其申报文本以及管理规划进行了为期12周的公示,以征求当地居民、企业、组织、游客等对庞蒂斯沃特及其运河保护管理的意见。保护范围及缓冲区内涉及的5000多个家庭都会收到邮件,通知咨询与意见反馈的途径及程序㉛。
在我国,大运河遗产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有一定的支撑基础。法律层面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这是我国公民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的权利来源。我国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也明确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来㉜。情感层面上,大运河是运河沿线广大居民的母亲河,孕育了沿线浓厚的运河风土人情。运河边敲打衣服的妇女,运河上撑船摆渡的村民,河堤上嬉戏的儿童,都是大运河遗产丰富内涵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同于故宫、避暑山庄等皇家文化遗产,大运河从开凿那天起就已经融入到沿线居民的日常生活中,大运河一直与广大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运河沿岸的城市及民众与运河世代相伴,朝夕相处,密不可分,可以说“运河对于她身边的这些城市,不是生母,便是乳娘”㉝。
如今,大运河国家文化公园的建设将进一步拉近运河沿线居民和大运河的关系,通过公共空间的链接和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再次将大运河融入到现代都市人们的生活之中,在实现大运河当代使命跃迁的同时,公众与大运河的命运共同体也在悄然形成。运河沿线的人民对于运河总是一往情深,而这浓厚的情感为大运河遗产保护公众参与机制的构建创造了保障条件,也构成了大运河可持续发展的现实需求。因此,构建行之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是我国文化遗产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结 语
大运河不仅是一处凝结了古老中华民族创造智慧的文化遗产,更是一处服务于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黄金水道和国家文化公园。文化遗产保护不仅要关注遗产资源本体,还要关注其在当代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大运河在当代中国发挥的重大作用使其保护管理不再局限于文物系统内部,而是关系到整个行政管理体系的系统工程。从民众到政府,从文物部门到各相关管理部门的多方关注及参与,是大运河保护管理工作开展的核心。以大运河的保护管理为契机,全面推进我国文物保护制度与国际文化遗产保护制度的接轨,“需要通过国家层面合理的制度设计和目标管理,使不同的保护体系在共同的保护理念、共同的价值取向和共同的评价标准下得到整合”㉞,从而在根本上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向深度和广度发展提供保障。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后期资助一般项目“中国大运河的保护管理模式研究”(项目编号:20FGLB05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作者简介: 王元 上海师范大学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文化遗产管理、文化产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