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意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意义
刘永明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全球化背景下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中的权利意识对发展人权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对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具有非常特殊的意义。
国际社会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视作一项关于人权和发展的科学工作。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松浦晃一郎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保护文化多样性工作性质概括为:既是一项科学的工作,又是一项和平、发展与人权的基础工作。这个概括可以说代表了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性质的一个基本共识。构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理论基石的正是20世纪以来人类文化史上形成的人权以及文化权利观念、文化多样性观念、文化遗产保护观念等,这些观念都是人类文化史上特别重要的整体性观念,它们既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基础,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文书的思想基础。因此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在非物质文化遗产定义和范围界定中强调:“在本公约中,只考虑符合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件,各群体、团体和个人之间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顺应可持续发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 保护工作是世界人权文化发展和国际社会对文化权利日益扩大关注的必然结果
2001年通过的《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强调,条约是为“充分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及关于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项国际公约等其它普遍认同的法律文件中宣布的人权与基本自由”和在“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的基础上制定的。《宣言》前言提出:“参照教科文组织颁布的国际文件中涉及文化多样性和行使文化权利的各项条款,重申应把文化视为某个社会或某个社会群体特有的精神与物质,智力与情感方面的不同特点之总和”,并特别强调人权和文化权利是文化多样性的保障和有利条件。《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2002 年 9 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伊斯坦布尔文化部长圆桌会议通过的《伊斯坦布尔宣言》、2003年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均显示:国际社会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文化多样性的保护理念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理念之上的。
这是因为,国际人权架构形成之后,文化权利作为“独立的、可实施的权利”受到各国政府、国际机构、非政府组织的认真对待;尤其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为落实文化权利做了大量工作,并形成了以权利为中心的理论方法。在这种背景和目标下,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立足于发展人权和落实文化权利,领导制定了系列的文化发展规划以及20多部维护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宣言、劝告书和解释性文书,形成了一个关于文化权利的理论系统。这对促进人类社会文化多元化发展,维护全体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尊严,为更多的人享有文化权利和捍卫文化多样性、为更多的少数人群体享有文化或多文化公民身份作出了重大贡献。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实现公民文化权利系列项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实现文化权利,尤其是文化平等权、保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体现了对普遍人权理念的尊重。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和范围的界定可以看出,公约事实上把很多有悖人类人权理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排除在它承认和保护的范围之外的。为什么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和保护范围的界定要强调人权和道德标准?这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与现行人权和道德观念有关。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人类活动,对其道德评价情况必然较文化和自然遗产复杂,“根据目前采纳的定义,一些传统的社会实践方式必须符合一些道德标准比如人权,才可以被认为是公约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因此,那些具有妇女歧视、种族歧视、虐待等内容或对自然与非人类生命具有破坏性、敌视性、征服性态度和行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也就必然因不符合现代人权的自由、平等、尊严等主流观念而被排斥在保护范围之外。一些“传统文化”也因在对待动物或自然方面有不符合普遍人权的情形,所以在是否应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上一直存在着很大争论。
我国政府一直提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人道主义原则。2002-2003年我国专家在参加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政府间专家会议时提出了“尊重自然与非人类生命的完整性”的原则建议,体现了我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道德立场。中国代表的建议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虽然该建议最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表述中没有被采用,但是公约还是把“自然”的概念吸收到定义中去了。
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促进特定文化权利的实现
“文化权利是属于特定文化的人的权利,因这些文化而形成”。 保护文化多样性是我们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核心,保护文化权利是保护文化多样性的有利条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促进文化平等权、文化认同权、文化经济权益等文化权利的实现。
(一)文化平等权
人类文明是由各种不同文化组成的;全世界有数量众多的不同文化,不同文化有着自己独特的价值。但文化的存在价值和势力之间的关系是不平衡的。在人类历史的任何一个特定时期、任何一个特定地方,都可能存在着多数与少数、统治与被统治、霸权与屈从的不同文化群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弱势文化(主要是指存在状态上的一种弱势)。作为弱势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普遍面临着文化空间被挤压、甚至是被“文化灭绝”或“文化群体灭绝”的威胁。以语言为例,据儿童基金会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6,000种语言,其中2,500种正濒临消亡,还有更多的语言正在丧失使它们作为实用语言存在的生态背景。
造成国际间弱势文化被排挤和被歧视的原因,从现代政治符号学的角度来看,还包括文化技术壁垒。在现代数字技术条件和全球化需求下,西方国家在文化商品和文化服务国际贸易中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强制设置技术标准即准入门槛,使得许多弱势文化被排斥在国际交往之外,对一些弱势文化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对待或歧视。而且这种文化的标准化发展趋势压制了文化个性。
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存空间被挤压的事实,国际社会积极提倡文化平等和加强对弱势文化的保护,这对文化平等权利的实现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联合国以及教科文组织通过的许多文件均强调不同文化之间应该平等对待、互相尊重、相互交流和加强了解。可以说,在国际一级坚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原则,对尊重不同文化价值观、加强不同文化之间的交流和对话,促进文化多样性和文化多元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同样存在着文化多样性,不同文化之间也存在歧视和压迫的可能,这是一个文化公正的问题。由于各种原因,一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常常面临着不公正的对待,而不公正的对待可能会导致严重的后果。一国或一个社会内部要实现文化平等权并让人人享有文化尊严,这与政府政策密切相关。因此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制定基于平等的文化政策是至关重要的。所以,联合国《2002年世界文化报告》强调:“在行政的各种关系中,不仅应坚持实施对平等尊严的承认,而且平等的尊严也应成为社会日常生活中的一部分”。
(二)文化认同权
文化不仅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历史成就的标志,也是许多民族、群体、社区的基本识别标志。世界上原本存在着多种多样的文化,属于不同文化的人们在各自文化的熏陶下,在宗教、语言及生活样式等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形成基本一致的观念。这种一致的观念形成了不同文化的人们对自己文化的普遍认同。
当代人权制度和理论认为,人们对自己文化的认同权应该得到应有的尊重和维护。但国际社会对文化认同权的认识经历过一个漫长的过程。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没有明确承认少数人群成员的文化权利。直到1966年制定《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这些权利才在第 27条中得到正式确立:“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情况到了1982年墨西哥城世界文化政策大会时有了进一步的好转。大会代表和会议通过的《墨西哥城文化政策宣言》正式宣布了“文化认同的权利”。会议认为,无论就个人或就群体和国家而言,对文化认同权的肯定,对文化间、包括少数文化的相互尊重和日益增强的意识已经成为一种永久的要求。宣言还特别指出,文化认同是一笔财富,它鼓励各民族各群体从历史汲取营养,从外界吸收与自己相容的特点,不断创造,使人类永保自我实现的能力。宣言认为对文化认同的肯定有助于民族解放;反之,任何形式的控制和歧视都构成剥夺或破坏文化的认同。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的许多事件也表明,“承认少数人群成员的文化权利不是危险和冲突的根源,而是和平和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内部冲突都是起于旧认同产生危机,而建立新认同的时候否认或拒绝了不同的文化认同,起于拒绝保护少数人群的文化权利,在欧洲尤其如此。”今天的人们已经认识到:如果不承认文化权利和文化多元,真正民主的社会就无法正常运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与物质文化遗产一样,反映了一个民族、族群、社区和国家对自身特性的认同和自豪感以及被世界认可的程度,是维系一个群体或民族文化认同的重要纽带。毫无疑问,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有助于维护少数人成员的文化权利,可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全球化和文化同一化过程中的竞争力,为维护少数人群体的文化认同权起到作用。因此《伊斯坦布尔宣言》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种表现形式从主要方面体现了各民族和社会的文化特性”, 它“是一个生动活泼以及实践、知识和表现可以不断再创造的整体,它可以使社会各层次的个人和社区都能够通过各种系统的价值观和伦理标准来表现自己的世界观”,它“在社会中产生归属感和连续性”。
(三)文化经济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包括三方面:继承人(文化宿主)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保护、相关的精神与经济权益的保护。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比如传统医药、农业、技术技能、生态知识以及传统音乐、故事和设计等文化表达形式,往往是特定人群的集体性文化创造,具有经济价值或潜在的经济价值,这必然产生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经济权益进行保护的内容。数年前我国东北赫哲族某乡因《乌苏里船歌》著作权归属问题起诉某著名歌唱演员案就是一个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精神和经济权益而引发的法律事件。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然要重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经济权利。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民间创作建议案》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的一种智力成果,对它的保护应该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实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的行动计划要点》第13、16条强调“制定保护和开发利用自然遗产和文化遗产,特别是口述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政策和战略,反对文化物品和文化服务方面的非法买卖”;“为了当代创作工作的发展并使创作工作得到合理的酬报,保证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得到保护,同时捍卫《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所规定的公众享受文化的权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作出了贡献,该组织从1978年就开始介入和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并较早地将民间文化与生物资源、传统知识一起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新的重要方面。1976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了《突尼斯样板版权法》,专门规定了保护各国民间创作作品的条款。1982年这两个组织联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和其他损害性行为国内示范法条》。该文件将民间文化列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并规定使用民间文学艺术赢利要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或经授权的组织的许可,还要缴纳使用费用用于国家文化的保护和发展。1985年两个组织联合通过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反对非法开发和其他有害行为协议草案》,1997年联合召开了“保护民间文化形式国际论坛”并通过一项《行动法案》指出:在民间文化的法律保护方面需要建立一个新的国际标准。此外,1998-200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还分别召开非洲地区、亚太地区、加勒比地区、拉美地区等四个地区的研讨会,派出考察团前往不同国家,与当地政府、行会组织、博物馆的人员以至农民、手工艺者、艺术家进行交流,了解他们所掌握的技术及他们所需要的保护;1998年召开全球联席会议,将政府官员、民间组织代表和民间艺人召集到一起,探讨如何用知识产权方式保护民间艺术和文化;2000年12月,在该组织内成立了一个新的专门机构――生物资源、传统文化、知识产权的政府间委员会,民间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是这个委员会工作的重点内容。但从现实来看,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或民间文化经济权益是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愿望,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确定的保护原则未能得到发达国家在国内立法方面的支持。这说明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之路将是非常漫长的。
三、保护工作中的权利意识对发展我国人权和文化权利事业具有重要作用
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中我们坚持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人权观与文化权利观。根据马克思主义对经济、政治和文化三者关系的理解,人权结构中经济权利是基础,政治权利是保障,文化权利是目标。马克思主义认为,要达到真正普遍的人权,只有通过社会主义制度这一途径。人权是社会主义的题中之意,促进人权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的最高价值和追求目标,也是社会主义比资本主义先进和优越的一个重要标志。 1985年邓小平第一次非常明确地肯定了社会主义同人权有着本质的联系。中国政府认为,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没有生存权、发展权,其他一切人权均无从谈起。这是我国政府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观点。
我国政府非常重视人权事业的发展。1997年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4年我国首次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宪法,“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政策主张上升为宪法原则,由党和政府执政行政的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的理念和价值,进一步确立了保障人权在中国法律体系和国家发展战略中的突出地位,为中国人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我国以宪法为核心已经形成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的法律体系,制订的有关确定和保障人权的法律法规已经达到了一千多件。
经济、政治和文化权利的共同实现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民主政治和先进文化的重要保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全民的权利意识有了明显增强,这对中国传统文化中较少有的“权利意识”是个补充,也促进了文化现代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国家的一种积极义务。作为人权和公民文化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国家有义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加以“主动保护”,有义务通过积极的行为增强人们获取非物质文化资源和享有这种权利的能力。当前我国政府正致力于建立一个文化遗产保护制度,随着将来文化遗产法律保护尤其是民间文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益保护将有更多的保障。
重视和保护好文化遗产各种权益在我国当前文化遗产保护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努力提高全社会尤其是行政部门的文化权利意识,重视在实践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参与各方所具有的文化权益,对维护和实现公民文化权利,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和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编辑:江晓雯)